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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7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720号 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720号



    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9。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方甲。
    被告:梁××。
    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与被告方甲、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方甲、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甲、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担保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和《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方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方甲、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方甲获得信用卡分期贷款610000元整,贷款分24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乙款归还。因被告方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向原告签发扣划款通知书用于垫付被告因逾期积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梁××为被告方甲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方甲向原告支付贷款银行于2012年7月24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的人民币87303.28元,于2012年10月23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的人民币88721元,于2013年1月23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的人民币88715元,于2013年4月26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的人民币285337.83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400000元,尚欠150077.11元;2.被告方甲承担150077.11元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方甲、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xx担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甲购车提供担保及被告梁××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2.《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由原告为被告方甲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及将车辆抵押的事实;
    3.还款凭证、强行扣划函各四份、个人消费贷款还款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付款,银行从原告方保证金帐户中扣款的事实,现尚欠款150077.11元的事实;
    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借条、收条、收据及《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甲将涉案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原告以190000元赎回涉案车辆后变卖所得590000元,以及将款项190000元用于某抵赎回款,另400000元作为垫付款返还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甲、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方甲、梁××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原告xx担保与被告方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xx担保协助被告方甲办理透支金额为61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24个月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同日,原告xx担保与被告方甲、梁××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xx担保为被告方甲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方甲因逾期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某,xx担保有权对车辆进行强制保管,强制保管期间费某由被告方甲承担,在被告方甲因逾期贷款致使原告xx担保代被告方甲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某的情况的情况下,xx担保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向被告方甲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方甲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某;被告方甲逾期还款一次的,同意将上述车辆交由原告xx担保保管,逾期还款两次,同意原告xx担保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包某对车辆的扣押、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银行透支资金及相关费某,若原告xx担保已代其还款的,所得款项则用于清偿其垫付款、垫付款利息及追偿费某;为确保被告方甲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梁××同意向某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与被告方甲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作为发卡行,授予持卡人被告方甲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及分期支付手续费的信用卡信用额度,购车分期额度为610000元,手续费44530元等。同日原告xx担保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与被告方甲之间签署《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某分期购车款、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某)提供全某某带责任保证,如出现违约,中国银行鄞州支行有权扣划原告在开立账户内的款项以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中国银行鄞州支行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同日,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与被告方甲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方甲所购车辆进行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方甲未按约偿付购车款,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26日分别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人民币87303.28元、88721元、88715元、285337.83元。2013年4月26日,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出具《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载明被告方甲向其借款已全部结清。同日,原告处置涉案车辆处置后所得款项400000元用以归还原告垫付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150077.11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方甲与原告xx担保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原告xx担保与被告方甲、梁××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以及原告xx担保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xx担保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3年4月26日止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垫付人民币共计550077.11元后结清了被告方甲在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甲进行追偿,扣除原告处置被告车辆实际所得400000元,被告方甲应归还原告款项为150077.11元并应支付约定的利息。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方甲、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同意为被告方甲向某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梁××应对被告方甲未归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甲、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甲偿还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50077.11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方甲、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方甲、梁××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方甲、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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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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