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18号 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7072-2)。注册地:宁波市××榭××楼××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梁街48号天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乐××。 被告:宁波市××碶××诚纸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2。 投资人:徐××。 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碶××诚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碶××诚纸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购买价值40857.43元的纸,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0857.4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857.4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买卖合同,就产品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实际送货价值40857.43元的事实; 3.转账支票一份、银行业务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开具给原告金额为40857.43元的支票,后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碶××诚纸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投资人在载明货物的数量及价值的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故货款总额40857.43元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数额。被告在支付10000元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57.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碶××诚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货款30857.4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宁波市××碶××诚纸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晨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