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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1号 原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段××室。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江×、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住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1号



    原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段××室。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江×、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心××楼。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朱××、戎××。
    原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车牌号为浙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同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0年1月8日,因业务经营需要,原告将包括上述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在内的13辆集装箱专用运输车租赁给关某某司某波广博赛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广博某某”),并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车辆营运中发生事故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由xx公司负担并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额不足以赔付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广博某某负担”。2010年5月24日,广博某某指派其员工马某某驾驶前述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及挂车到衢州运货,马某某在等待海关验货的蹬车过程某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2011年5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某某的受伤为工伤,同年7月28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某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由于广博某某与马某某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马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裁决广博某某应支付马某某各项费用合计216774.89元。之后,广博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3日,广博某某与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广博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马某某赔偿款合计200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广博某某按约向马某某支付了200000元赔偿款。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广博某某共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理赔,但被告至今拒不理赔。2013年5月23日,原告按照《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承担了广博某某赔偿马某某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原告认为,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驾驶员马某某驾驶车辆过程某受伤导致的赔偿责任,系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全额理赔100000元保险金,被告拒不理赔,除应支付保险金之外,还应支某某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商业保险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马某某在使用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过程某遭受伤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保险事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事实;2.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及所附证据(包含工伤认定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在上述投保车辆营运过程某遭受伤害的马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索赔金额及所附带的证据的事实;3.马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服务证各一份,拟证明马某某系适格的驾驶人员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广博某某应赔偿马某某的损失金额的事实;5.执行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广博某某按调解书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缴纳2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6.《集装箱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集装箱车租赁合同》约定承担广博某某赔偿款200000元中的100000元的事实;7.给付保险金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的事实;8.车队费用清单七份、交接单(出场)五份、交接单(进场)六份、装箱单三份,拟证明马某某系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驾驶员的事实;9.(2011)甬鄞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马某某受广博某某指派到衢州卸货过程某,在等待海关验货时,从车上摔下的事实已经得到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10.提交商业保险单十六份(车牌号分别为: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拟证明广博某某使用的上述主车均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事实,进而说明如果本案事故车辆是广博某某的车辆,广博某某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没有必要让原告鑫洋公司按照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后,再由原告鑫洋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经庭审出示,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原告所有的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对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在使用浙B×××××车辆过程某遭受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书的记载,用人单位广博某某在工伤认定过程某反驳称马某某在出车衢州的时候饮酒后与人打架导致其受伤,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基于用人单位不能证明马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做出工伤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在登车(浙B×××××车辆)过程某受伤的事实;3.对马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服务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对仲裁裁决书、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是基于工伤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做出推定而做出,该裁决书不能证明马某某在使用浙B×××××车辆过程某受伤的事实,起诉状与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马某某基于工伤事件向广博某某提起诉讼,以及广博某某按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但起诉状与民事调解书均与本案无关;5.对集装箱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广博某某签订,马某某并非原告员工,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应对马某某所陈述的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履行情况;6.对车队费用清单及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马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使用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过程某某生保险事故的事实;7.对(2011)甬鄞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马某某在使用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过程某某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判决书中用人单位广博某某起诉称马某某是因醉酒后与他人打架造成身体伤害,对于马某某的工伤推定是基于用人单位的举证不能,判决书中所推定的马某某登车摔倒事实不能在本案中适用;8.对商业保险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所有的保单都是2013年之后出具的,本案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在2010年,且该些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在使用浙B×××××车辆过程某受伤的事实,首先,该些证据均未提到浙B×××××车辆,不能证明马某某的受伤与浙B×××××车辆存在直接关系;其次,工伤认定书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倾斜性保护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做出,因用人单位广博某某不能举证证明马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进而认定马某某的受伤是工伤,但工伤认定书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保险事故即马某某是在使用浙B×××××车辆过程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对马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服务证,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受伤是在使用浙B×××××车辆过程某某生的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仲裁裁决书、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仲裁裁决书是基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工伤认定书做出,且仲裁裁决书仅是针对工伤补偿做出裁决,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保险事故即马某某是在使用浙B×××××车辆过程某某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广博某某基于工伤事故向马某某赔偿相应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保险事故,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集装箱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因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原告不能证明马某某受伤系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这一险种所规定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原告分担广博某某对马某某的赔偿额,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对车队费用清单及交接单、(2011)甬鄞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车队费用清单及交接单中的时间均早于马某某受伤时间,与马某某受伤时间不具备同一性,不能证明马某某受伤时以驾驶员的身份处于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车辆上面,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而做出,并未就马某某受伤时在属于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驾驶员以及该车车上人员做出认定,该判决书仅能证明马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但工伤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无论在时间还是空间上均有区别,工伤不必然推定马某某在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上面受伤,行政判决书对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这一事实并不能证实马某某以驾驶员身份因使用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发生意外事故而在该车辆上面受伤,且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行政诉讼,无法就具有牵连利害关系的相关事实在行政诉讼中发表意见,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必然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7.对商业保险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些保单的投保人均为广博某某,广博某某的车辆是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不能证明马某某系在原告鑫洋公司所有的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投保单、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第四条明某某定车上人员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五条明某某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某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些保险条款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对被告所主张的事故予以免责。因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单、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原告xx公司就其所有的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车上人员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某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1年3月15日,马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和调查,马某某于2010年4月进入广博某某,被安排在驾驶员的岗位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反驳称马某某在出车衢州的时候饮酒后与人打架导致其受伤,但因用人单位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马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最终认定马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之后,广博某某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并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做出(2011)甬鄞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之后,马某某就其与广博某某的工伤劳动补偿争议提请仲裁,2012月12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394号仲裁裁决书。因广博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23日做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广博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2000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广博某某共同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遭拒。
    另查明:原告与广博某某于2010年1月8日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包含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的13辆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出租给广博某某使用,并约定“在租赁期内,车辆营运中发生事故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由xx公司负担并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额不足以赔付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广博某某负担”。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已就广博某某赔偿马某某的200000元分担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马某某以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驾驶员的身份于2010年5月24日在等待海关验货的登车过程某不慎摔倒受伤,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理赔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马某某在受伤的时候是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的驾驶员,其次不能证明马某某受伤的时候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即本案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的车上人员,再者不能证明马某某受伤系因其使用浙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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