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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5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52号 原告凡某,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5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52号
  原告凡某,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庄正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海明,男,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凡某诉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及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乘坐于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公交车上,被告的驾驶员因驾驶不慎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致人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9月2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4,80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32,412元。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32,412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0元,对误工费同意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同意按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垫付过原告医药费31,680.32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同意1,200元/月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1,600元/月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律师费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从事市场销售专员工作;2、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31,680.32元;3、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驾驶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员黄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介费收据、支付租金收据、上海欣周逸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交车辆上的乘客,因被告车辆的驾驶员驾驶不慎造成原告受伤,且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对于其中的伙食费因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扣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5个月。对护理费,被告认可1,600元/月的标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5个月。对误工费,原告从事的行业为销售行业,被告同意按照销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4,000元/月的标准低于上海市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调整为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4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44,077.82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1,680.32元,被告客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12,39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某212,3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计2,393元,由原告凡某负担215元,由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凤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笑静
    

审 判 员 夏丹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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