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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江苏省xx县曲xx银x村x组xx号。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罗xx二村1x号xxx室。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江苏省xx县曲xx银x村x组xx号。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罗xx二村1x号xxx室。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鲥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倪某某要求原告保质、保量履行运输业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倪某某欠原告运输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10月13日,被告倪某某归还了50,000元,且承诺剩余7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如果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因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何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倪某某支付运输费70,000元;2、被告倪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970元。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倪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甲方:倪某某(310xxxxxxxxxx)、乙方:何某某(3206xxxxxxxxx);今甲方总计欠乙方壹拾贰万元运输费,现甲方以支票形式先支付五万元,剩余运费柒万元在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此后双方所有费用结清,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月底支付;本协议履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该欠条经原、被告签名认可。
  后原告何某某多次催讨均未果,遂引发诉讼。经原告何某某按欠条中所约定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倪某某共计拖欠逾期利息损失合计为29,97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清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倪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拖欠原告何某某运输款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倪某某支付运输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欠条中被告倪某某还承诺如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何某某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倪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9,97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运输费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9,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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