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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董X,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X路XX园X苑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 原告董X与被告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董X,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X路XX园X苑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
  原告董X与被告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生育一子庄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1月被告突然提出离婚,双方原准备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成。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庄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现双方名下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债务折价款1,973,746.82元。
  被告庄X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00元。
  原告董X不同意被告要求其承担3,000,000元债务的请求,称上述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庄XX。儿子庄XX出生后双方即开始分居,庄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分居期间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自称其目前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自称目前无工作、无收入,但未提供劳动手册。庭审中,双方对儿子的抚养及探望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曾以自己名义于2011年6月起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借款2,6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目前仍在合同期内。原告自称该笔债务利息约1,000,000余元,要求被告给付的1,973,746.82元是本金加利息后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2011年11月,被告分别与案外人刘X、赵X签订《股权转让、回购及代持协议》二份,分别约定出售被告持有的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份给案外人刘X、赵X,刘X、赵X各支付了被告2,500,000元和500,000元的转让款。其后被告与案外人刘X、赵X分别发生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庄X分别向刘X、赵X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和500,000元,两份判决均已生效。被告为证明上述转让款已用于替原告偿还债务等支出,庭审后补充了招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1月14日曾往原告及多个案外人的不同账户汇款,而刘X与赵X分别汇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和500,000元发生在2011年11月18日和2011年11月24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有离婚意愿,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争议,因庄XX近年来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故仍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虽自称无工资收入,但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完全具有劳动能力,故其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费用由本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等酌情判处。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原、被告未能就探望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等角度出发,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确定。
  原告诉请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双方均未能说明财产的具体明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所称的债务尚在履行期内,涉及债权人利益,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所称的债务虽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证明,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回购及代持协议》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故被告需证明其所收案外人的转让款系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庭审时未能举证,其庭审结束后补充的招商银行明细单中又涉及到其他几名案外人,且均发生在被告取得股权转让款之前,而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对其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的债务本案亦不处理。当事人对各自提及的债务均可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X与被告庄X离婚;
  二、原告董X与被告庄X所生之子庄XX随原告董X共同生活,被告庄X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庄XX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庄XX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子女抚养费10,800元;
  四、被告庄X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可以在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晚六时至原告董X处接庄XX,至周日晚六时将庄XX送回原告董X处,原告董X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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