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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04号 原告 崔某某。 被告 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 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04号

  
  原告 崔某某。
  被告 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 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告经本市A医院确诊为左眼底出血、视网膜近鼻侧下方微翘。后被介绍至被告处手术治疗,同年5月19日入住该院,同年6月2日手术时,拟行的左玻切改为由实习医生施行视网膜精加工,原告出院后复诊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白内障发展快,又建议住院做白内障手术。同年7月28日原告至A医院复查,经B超检查发现视网膜全脱落。2000年9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9月13日先后行白内障及左玻切手术,9月23日原告出院时眼睛仍看不见,复诊多次亦无法恢复,期间A医院为原告配了“弥可保”药物治疗。2001年5月18日,原告至A医院检查时,被告知视神经已损坏并萎缩,视力恢复已无可能,后原告了解到“弥可保”药物是治疗神经的,方知被告的手术将原告的视神经损坏了。之后,原告一直在自行复诊治疗并向媒体投诉。因被告手术欠缺造成细菌侵入后的炎症,至2009年疼痛发病时,原告被本市B医院告知必须将左眼摘除,否则会影响右眼。2009年9月,原告入住被告处施行了左眼摘除术。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其眼部疾病经被告两次手术后,视力理应有所恢复,但实际结果却是左眼失明。被告施行的第一次手术导致原告视网膜全脱落,第二次手术导致原告视神经被挖断,且当时未植入晶体,造成复诊时注入的硅油渗出发生炎症。故原告左眼最终被摘除的损害后果是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所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次手术的医疗费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2,667元、交通费600元、本人误工费150,00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6,667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义眼安装费2,600元、鉴定费3,500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三次住院诊疗的基本情况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01年5月即已知晓左眼失明的情况,故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被告为其施行的是左玻切手术,术中发现视网膜变性,故追加实施了光凝手术。被告的涉案诊疗行为是严格按照诊疗常规进行的,不存在过错,在案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已认定双方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原告因“左眼黑影一周余”而至A医院就诊,当日超声检查提示:左眼视网膜剥离可能性大。同年2月21日,原告在A医院复查超声提示:右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网膜剥离。同年2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当日超声检查提示:左眼玻璃体混浊、网膜低脱。同年5月19日,因“左眼视物不清4月余”,原告入住被告处。入院检查:左眼视力手动,眼压Tn(指压正常),眼外未见异常,角膜清,前房深,瞳孔等大正圆,对光反射可见,晶体轻度混浊,玻璃体混浊、机化膜,眼底看不见。超声检查提示:左眼玻璃体混浊,视网膜下浅脱离。同年6月2日,被告在局麻下为原告施行左眼玻璃体切割、环扎、C3F8注入术,因术中发现视网膜变性,故对可疑裂孔进行光凝术。术后被告予抗感染治疗,同年6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检查:左眼视力手动,角膜轻度水肿,前房深,眼压Tn,瞳孔中等散大,气泡>1/2,眼底朦胧。之后,原告在门诊随访,同年7月28日在A医院行超声检查提示:左眼内探及视网膜脱离光带2毫米,玻璃体后段少量混浊。
  2000年9月8日,原告因随诊时发现左网脱一月余再次入住被告处,初步诊断:左眼白内障;左眼网脱可能;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后;右眼年龄相关性黄斑病变(干型)。9月11日超声检查提示:左眼视网膜脱离光带3-4毫米,全脱;左眼玻璃体全段少量混浊,鼻侧网膜前机化。同年9月13日,被告在局麻下为原告施行左眼晶体超声乳化+剥膜+重水+光凝+注油术,术后予抗感染治疗,至同年9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检查:左眼视力手动,左眼结膜充血、角膜明,前房中清,晶体缺如,玻璃体内硅油清,眼底网膜平伏。出院后,原告持续在各医院门诊随访,但视力差,期间左眼失明。
  直至2009年9月24日,原告因“左眼失明8年,疼痛半月”再次入住被告处。入院后检查:左眼无光感,眼压Tn,眼睑肿,眼球活动轻度受限,结膜混合出血,鼻侧环扎带外露,角膜全混浊。下方浓疡;前房、虹膜、瞳孔、晶体、玻璃体、眼底均窥不见。入院后诊断:左全眼球炎;左眼玻璃体切割+环扎术后;右眼老年性白内障。当日,被告在局麻下为原告施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治疗,至2009年9月29日原告出院。2010年10月,原告安装了左眼义眼,支出相关费用2,100元。
  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3年3月21日就原、被告涉案医疗争议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意见认为:双方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分析意见认为:1、2000年原告因左眼视力突发下降而就诊,经检查证实为玻璃体腔积血及视网膜脱离,被告实施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光凝+注气+环扎术有手术指证,手术及术后处理符合诊疗常规。2、原告术后复发视网膜脱离和并发白内障为临床所常见,被告的诊断正确,选择施行白内障摘除+视网膜剥膜复位+光凝+硅油填充术有适应证,未发现手术操作有违规行为,术后被告履行了相关的病情和随访告知。3、原告术后视力不好与原发基础疾病有关。2009年左眼全眼球炎发生源于术后长期未随访,行左眼内容物剜除为治疗所需。依据现有送鉴资料表明,非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造成患者目前的最终后果。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史、门诊病史卡、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A医院门诊病史卡、超声波检查报告单,沪医鉴(2013)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的争议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其眼部疾病经诊疗无效后左眼最终被摘除,该结果最终确定于2009年9月29日其被实施左眼剜除术后出院。故从宽泛意义而言,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专业性均较强,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大量实际临床经验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涉案医疗争议,业经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综合审查其鉴定分析意见、在案相关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涉案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原告左眼失明及因炎症而被摘除的损害后果,故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考虑相关举证责任事宜,认定由被告负担外,原告其余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鉴定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计3,06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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