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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5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A公司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5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A公司、B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艺名伊某某,是我国台湾知名艺人,集歌手、演员、作家、主持人、编剧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多次获得荣誉,原告的肖像已具备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A公司在其下辖网站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多幅照片,用于宣传被告B公司头发移植、爱贝芙注射、手臂吸脂术、玻尿酸垫下巴,以及妙桃唯美丰胸、胸部下垂矫正等女性私密整形手术的商业宣传,侵权情形十分严重。在侵权网站的显著位置中明显标注有被告B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联系方式。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侵犯了原告肖像权,同时,根据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所处的位置、所涉内容,使原告蒙受了很多误解,其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新民晚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另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公证费1,800元、差旅费1,714元。
  被告A公司、B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并无异议,涉案网站是被告A公司所有,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系原告的照片,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艺名伊某某,系演员、歌手、作家、主持人等,曾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网站登载以下文章:“无锡妙桃唯美丰胸具有丰胸领先优势”、“胸部下垂是怎么矫正的?”、“女性到中年做隆胸好吗?”、“无锡伊维兰注射除皱可以维持多长时间”、“无锡玻尿酸垫下巴疼不疼”、“无锡注射伊维兰丰唇效果好吗”、“无锡做欧特莱伊维兰除皱怎么样?”、“无锡开内眼角后眼部会很痛吗?”、“无锡爱贝芙注射安全吗?”、“手臂吸脂术后护理方法”。上述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6张照片作为配图。
  另查明,沪ICP备10211298号的备案主体为被告A公司,网址的ICP备案号为沪ICP备10211298号-9,网站内医院地址、医院介绍等均指向被告B公司。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档案、原告网上照片、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工信部ICP查询截图、侵权网站首页截图、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A公司在其所有的涉案网站中登载相关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B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且原告未能就其社会评价降低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吴某某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A公司、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1,800元、差旅费1,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计3,184元(原告已缴纳3,20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684元,被告A公司、B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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