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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87号 原告陈X,女,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马X,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87号

  
  原告陈X,女,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马X,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于199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6日生育一女马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9月、2011年9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马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马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均系夫妻之间正常的生活摩擦,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于1997年相识,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X。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原告父母处,女儿马XX随双方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9月、2011年9月二次起诉离婚,后均因调解和好撤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结婚证明、马XX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结婚前恋爱三年,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近年来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可改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马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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