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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67号 原告郑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67号
  
  原告郑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某租赁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某租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徐汇区永康路太原路路口处,与被告某租赁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DYXX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某租赁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8,178.49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理发费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1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40元、车辆损失2,160元、衣物损失800元、停车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查档费2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沪DYXXXX车辆事发时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该义务内包含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某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租赁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4,000元,可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沪DY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驾驶员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故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沪DY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沪DYXXXX车辆事发时,确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徐汇区永康路太原路路口处,与被告某租赁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DYXX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某租赁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28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10月10日出院,并在该院及南部县人民医院等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8,178元(均为现金支付)。原告另购买拐杖支付140元,还支付理发费90元、停车费210元、查档费20元。被告某租赁公司在事故处理期间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某租赁公司还垫付原告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用32,902.07元(含救护车费用164元)、出租车费用31元、住院陪护费(住院11天)495元。2013年4月8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及后续医疗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原告需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原告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3月27日,之后其于2012年12月12日续签,有效期至2013年6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集心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闵行区锦梅路889号。
  另查明,沪DY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卡、临时居住证、公安机关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事故认定书、被告某租赁公司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理发费凭证、停车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电动自行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发票、照片、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某租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用单据、出租车发票、陪护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租赁公司驾驶员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租赁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发时,被告某租赁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被告某租赁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租赁公司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沪DY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余额及不属交强险理赔项目由被告某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一期治疗休息期7个月的鉴定意见,以原告所在单位工资发放情况为考量情节,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为24,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一期治疗护理期3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但被告某租赁公司垫付原告住院陪护费(住院11天)495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该部分费用实际支持金额为3,105元。原告支出的拐杖费用140元,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居住的实际状况,无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34,80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合计70,347元,未超过沪DYXXXX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原告支出的医药费8,178元,系用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一期治疗营养期3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2,038元,已超过沪DYXXXX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2,038元由被告某租赁公司依法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可500元。以上合计2,000元,未超过沪DYXXXX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210元、理发费90元、查档费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某租赁公司依法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某租赁公司依法承担4,000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82,347元,被告某租赁公司赔偿金额为8,758元。被告某租赁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可在被告某租赁公司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某租赁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758元。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全责事故,被告某租赁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用32,902.07元(含救护车费用164元)、出租车费用31元理应被告某租赁公司予以承担,故上述费用由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予以明确,由被告某租赁公司在本案审理完毕后自行凭据进行保险理赔。原告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及三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82,347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某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4,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809元,被告某租赁公司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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