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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少民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少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王x,男,xxx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被告王x,男,xxxx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xxx室。 法定代理人曹x(系被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王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
(2013)徐少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王x,男,xxx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被告王x,男,xxxx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xxx室。
  法定代理人曹x(系被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王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补充证据,于2013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曹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曹x于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由曹x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现原告因工作岗位调整,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每月平均收入约9,000元,且要给付被告母亲430,000元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为每月1,800元。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发生实质性变化,被告每月的各项开支约需6,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曹x于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被告由曹x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目前的收入状况较离婚判决时有无减少。原告自称自2013年1月起其工作岗位已调整,目前的工资收入每月约9,000元,远低于法院之前判决所依据的2012年第一季度的工资收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纳税证明。纳税证明显示原告每月的纳税金额变动较大,但扣除原告自称的2012年12月底的年终结算外,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平均纳税金额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纳税金额基本持平。被告称原告的收入状况并无减少,相反有所增加。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公积金账户明细。根据原告的公积金账户明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在2013年7月基数均向上调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原告称其自2013年1月以来由于工作调整收入减少,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纳税凭证,但其纳税凭证显示的纳税金额并非固定常数,而平均纳税金额基本持平。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基数在2013年7月均向上调升,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目前每月的生活支出明显减少,故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调整其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至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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