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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王××。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6230-X)。住所地:宁波市××××712、713室,现经营地宁某市江北区道长阳东路165弄6号姚江新都1007室。 法定代表人:陆×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王××。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6230-X)。住所地:宁波市××××712、713室,现经营地宁某市江北区道长阳东路165弄6号姚江新都1007室。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钟××。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王××诉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给予双方一定时间进行庭外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是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600元。被告一直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6月27日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劳动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但令人气愤的是,在2013年6月27日补签完劳动合同一个小时后,被告就口头提出要与原告立即结束劳动关系,还把属于被告的劳动合同从原告包里抢走。虽然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原告平时正常使用的工作电脑、工作QQ(密码:2378858547)都被被告强行改变密码,导致原告无法工作,但是,原告担心没有书面的劳动解除通知书,如果不去上班会被被告借口形成“自动离职”的局面,所以,2013年6月28日、29日(30日是星期日)和7月1日原告顶着心理压力还是正常上下班。2013年7月1日,原告发现考勤机不见了,无法正常考勤。7月2日,原告到洪塘街道请求劳动调解,街道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绝,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1、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8200元;2、支付原告2013年3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00元;3、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结束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4100元。现原告对宁某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部分结果不服:一、裁决所根据的是被告提供的经过涂改的《劳动合同》。此份《劳动合同》的第一页不是原告当时所签订合同的那一页,其中合同届满日期本应是2014年2月27日,被被告改为2015年2月27日,试用期由1个月改为2个月,更为明显的是签署的月份本应是6月却被被告用手工改成了3月。劳动合同内容不得单方涂改,如一方要修改,须征得另一方同意,被告为逃避赔偿责任而单方随意涂改,没有经过原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可以视为原告和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诉讼原则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者明显不公。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从对资料、信息的占有来看,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都处于弱势地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提出,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即劳动者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负责举证,而是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仲裁委员会却称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这明显是与相关法律相违背的。三、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法律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如果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需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补签了劳动合同就可以不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仅凭随意涂改的无效劳动合同企图免除签补劳动合同之前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四、被告没有根据法律法规的程序和条件提前30日通知原告,任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行为系???法解除,故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至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寄出《通知函》,说原告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无故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这明显是违背事实的。原告在2013年7月1日和7月2日都去正常上班,且早在2013年7月2日就到宁某市江北区道请求调解援助,却被被告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772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2天的工资355.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861.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1585.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的社保613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29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27日-7月2日18个星期六公休日的加班工资6391.78元。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五、六、七项违反了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原告在仲裁中并没有提出,在本案中属于超范围,法院不应当审理。且在原告进入公司后被告就提出要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提出刚进公司工资低,要被告以现金形式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加班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全额发放,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补发与事实不符。住房公积金并非法律强制规定必须为员工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于法无据。(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5月工资为




3696.5元,6月工资为2836.17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起就从被告处自动离职,被告也邮寄了《通知函》,原告主张7月工资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的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当时是一人一份的,被告只有这一份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




(一)关某某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和方式。原告主张是被告无故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自动离职。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7月22日发给原告的《通知函》及快递回执,并补充陈述称,收到《通知函》时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了,《通知函》中讲2013年7月1日起原告无故不上班,但事实是7月1日、7月2日原告都是在上班的,可以调物业的录像。被告对原告该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实情况与上面的记载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来源于宁某市江北区道接待窗口工作人员鲍操的《劳动者维权投诉、举报接待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7月1日无法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于是去街道投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该证据2质证认为,没有街道盖章,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单方陈述。本院经向某某本人核实,对“原告2013年7月1日曾去街道投诉,投诉内容涉及被告负责人陆××2013年6月27日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工资、赔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3.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陈娌娌的谈话视频光盘刻录件及根据视频光盘整理的谈话内容,用以证明:⑴被告突然拆除考勤机,让原告无法正常考勤;⑵修改原告电脑密码使原告没法工作;⑶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⑷公司财物受到损害,被告报警,对原告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等事实。被告对原告该证据3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想不起来,考勤机没被拆除过,谈话中体现原告在公司打了卡又出去,去做什么也未向人事说明,谈话中两次讲到被告人事多次要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拖延不签。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劳动合同是我一直催着被告签订的,被告一直没跟我订,6月27日那天,被告人事陈娌娌开始催我签订合同,她说不签的话,老陆(法定代表人)会说她,我考虑到她的难处,同意签,但她开始拿来的合同降低了工资增加了工作内容,我不同意,后来她拿来的合同是打印好的,工资、工作内容都没改,但日期是3月27日,我说当天是6月27日,只同意落款写作6月27日,她后来又拿来日期空白的合同让我签,我写上了6月27日,但后来是被被告改成3月27日了。被告公司业务不多,工厂那边本身有一个采购在,被告认为我单单做采购工作过于清闲,所以6月25日增加工作内容,要求我做管理和业务,由于我自己对做采购有一个职业规划,采购有关的我会同意,其他我不同意,所以被告就想要我走。6月27日签好合同一个小时左右,老陆就跟我说不用做了,我说解除可以,要给我解除合同的正式的书面证明,他说不用,他是老板,他说了算。讲到打了卡又出去,去做什么也未向人事说明的事情,是6月28日,电脑密码被修改,我没法工作,正好一个供应商打电话给我,我就出去了,我入职时没说这种情况要请示,因为采购工作是可以不每天坐在办公室的,是要出去和客户洽谈的。”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答辩意见中的“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就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陈述与被告质证意见中的“被告人事多次要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拖延不签”的陈述相互矛盾,而且该谈话视频中,被告人事负责人对原告质疑的不发工资、不给考勤、变更电脑密码、不给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事实未直接应对予以否认,而是用“你不要问我”之类的话予以回避,结合对原告证据2的认定,及双方之前就岗位变动、工资报酬变动未能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致陈述,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对被告就岗位和工资变动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口头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更换了原告工作电脑的密码,2013年7月1日,被告又拿掉了考勤机,使原告无法正常考勤,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交涉无果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某某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实习期间。原告主张双方是在2013年6月27日补签的合同,约定实习期为1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双方是在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习期为2个月。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名字是原告签的,但是落款的月份有明显的涂改,“6”改成了“3”,合同第一页也不是原来的那份。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己应持有的一份合同已被被告抢走,但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分析,原告3月份实得工资3586.36元超出3500元约定实习期工资,故约定实习期为1个月,不可能为2个月;《劳动合同》涂改明显,被告不能合理解释涂改原因,且从原告证据3所体现的原告对合同的质疑,被告人事主管无言以对的情况分析,本院采信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实习期为1个月。




(三)关于原告5、6月份工资金额。原告主张是7723.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包括加班工资原告2013年5月工资为3695.5元、6月工资为2836.17元。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提供证据2绩效管理制度、个人综合CCP价值评估表、日常某作考核表、考勤记录、2月至6月工资表。对被告该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上面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该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岗位为采购员。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6月27日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劳动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600元绩效工资。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38.3元/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应为3861.7元。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原告工资,2月发放了297.67元,3月发放了3586.36元,4月发放了3798.7元,5月、6月工资至今未发。




2013年6月以后,被告就岗位和工资变动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口头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更换了原告工作的电脑的密码。2013年7月1日,被告又拿掉了考勤机,使原告无法正常考勤。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交涉无果,到江北区道投诉,投诉内容涉及被告负责人陆××2013年6月27日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工资、赔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因街道工作人员调处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8200元;2.支付原告2013年3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00元;3.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结束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4100元。宁某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甬北劳动案字[2013]第251号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5、6月工资7723.4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后一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发《通知函》,以原告2013年7月1日起未上班为由,视为原告自动离职,通知原告前去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裁决认定原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500元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4100元,扣除社保费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5、6月的工资7723.4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未在收到裁决15日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6月工资7723.4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被告直到2013年6月27日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3个月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因岗位变动、工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先于2013年6月27日口头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通过更换原告工作电脑的密码、不给原告考勤等方式,使原告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从而被迫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2013年7月1日与被告人事主管交涉时,已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的解除通知,之后到江北区道投诉时,又作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再提出被告支付7月份2天的工资355.1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建立社保帐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的社保61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而且,原告关于7月份2天工资、支付社会保费、公积金、加班工资的请求均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未经仲裁程序前置程序,本院也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2013年5月、6月的工资7723.4元;




二、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1585.1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欧金铨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