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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5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被告方XX,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被告方XX,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上海市XX路XX弄X号1502室房屋的业主,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907.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07.20元。
    被告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XX系上海市XX路XX弄X号15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X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管理期限为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仍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6月30日止。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X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其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07.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倪超峰
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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