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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48号 原告刘某,女,1942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村5号502室。 被告陈某,男,194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231弄20号301室。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48号
  原告刘某,女,1942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村5号502室。
  被告陈某,男,194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231弄20号301室。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离婚后,被告常无故打骂原告,经警方调解后,原告自行在外借房居住。2012年8月25日,被告冲进原告租借的房屋内,拿走原告现金680元,对原告谩骂、侮辱达5小时之久,并当众向原告脸上吐口水,对原告的身心、名誉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侵犯名誉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结婚,2007年协议离婚,2008年4月复婚,2009年1月又离婚。2012年8月25日,被告至原告租借的房屋(二楼)内,两人发生争执,被告报警,警方及所在村的调解干部到场调解。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谩骂、侮辱原告数小时之久,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仅提供数份证词,但所有证词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及时报警,现原告主张被告谩骂、侮辱原告损害原告名誉,但其主张的谩骂、侮辱事实被告均未认可。原告提供的数份证词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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