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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37号 原告徐某,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路175号。 被告黄某,男,195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130弄9号102室。 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37号
   原告徐某,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路175号。
  被告黄某,男,195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130弄9号102室。
  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以其子出车祸需赔偿被害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300,000元的千分之一计12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本人之子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将他人撞伤需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实际只拿到了228,000元,另72,000元作为利息当场给了原告。被告另于2012年5、6、7、8月共4个月每月各支付原告下个月的利息36,000元及9月支付次月的利息56,000元,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以被告之子因车祸肇事需向他人赔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被告立据:兹有本人黄某于今日向徐某借款300,000元整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2.5%,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29日前必须连同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如借款期限届满,本人未能准时归还借款或利息,愿意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一日1%计算支付。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借款300,000元中的72,000元作为利息已支付给原告,故实际收到借款228,000元。另外在2012年5月至9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另原告对诉请变更为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可准许。被告表示已支付原告利息272,000元,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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