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催字第56号 申请人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1020005220846448,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出票人为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XX(集团)XX港机有限公司,背书人为上海XX(集团)XX港机有限公司、上海XX仪表机箱有限公司、XX租赁有限公司、广东XX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为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承兑行均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XX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菡茝 审 判 员 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 孙姣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