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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6号 原告林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宗某到庭参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6号

  原告林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其于2013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吧台吧员,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3,200元(其中基本工资2,700元,于次月10日发放;全勤业绩奖500元/月,于每月25日发放),被告提供食宿。3月24日,其在宿舍与同事发生口角,后经派出所调解,由被告承担了医药费和误工费。3月25日,其申请病假五天,但被告强行要挟其在病假期间回公司上班。被告仅发放其3月的工资1,995元。4月18日,被告拿出空白合同要求其签署,其签字后,被告以公司领导没签为由拿走合同,其多次索要无果。4月20日,被告对其做出扣除一天病假工资700元及满勤奖500元的处罚。5月2日,被告以其旷工为由电话通知除名,并扣发4月1日至5月1日的工资、奖金和加班费。
  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700元及全勤奖500元、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工资3,520元、2013年2月10日至4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36.6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空白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给了原告二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签名后,被告拿走了。
  2、2013年2月、4月的考勤卡,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3、2013年1月-4月的考勤统计表,证明同上。
  4、2013年1月-4月的工资汇总表,证明原告1月-4月工资情况。
  5、医院病历,证明医院开具5天病假,原告已将病假单交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称,未收到原告的病假单。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入职,任吧台员工,月薪2,700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交通费200元、加班费800元、全勤奖2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填写日期,故日期为公司所填。2013年3月,公司发放原告工资1,995元,扣除了缺勤500元、全勤奖200元,还扣除了5元捐助困难儿童费用(公司员工均签字认可)。对于原告2013年4月1日-5月1日期间工资同意支付,4月份工资为2,695元,5月1日原告未来上班。仲裁时公司同意支付工资共计3,439元。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吧台员工。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9日止;并约定:月基本工资1,500元、交通费200元/月、加班费600元/月、夜班津贴200元/月、全勤奖200元/月(每月实际2,700元)。
  2013年3月25日凌晨,原告等三人与同宿舍的同事四人在宿舍内持械发生争斗,双方均受伤。后经警方调解,双方的医药费、误工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另赔偿对方营养费600元。是日下午,原告赴浦南医院就诊,院方医嘱休5天。原告于3月25日休一天。4月26日-30日,原告未上班。
  被告向原告发放2013年3月的工资1,995元(实际扣除原告700元,另5元为帮困捐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工资。
  林某(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工资3,515元;2013年3月1日之月31日的工资差额1,200元,以及上述两项25%补偿金800元;2013年1月10日至5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5元。该委认定,双方尚未解约,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17.24元、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439元、2013年2月10日至4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3,500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3,200元,其中月全勤奖500元,对此原告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原告所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薪资及其组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700元,其中全勤奖为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勤奖5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3年3月虽有一天病假,但被告确认原告与他人发生打斗所产生的误工费由单位承担,故被告不应再扣除原告的工资。被告发放原告2013年3月的工资仅为1,9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的工资差额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工资金额,仲裁委已确认并作出裁决,被告对此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入职的第四个月才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显然已经违反关于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期限应从入职的次月起算,至签署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0日-4月17日期间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2013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00元;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439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2013年2月10日至4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71.4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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