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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53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53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婚后不满二年,由于被告不操持家务,且强势无理,导致原告患病。2012年5月起,被告辞职在家照料孩子,因被告自理能力差,原告除了负担家庭日常开销外,还不得不在下班后承担家务。被告把金钱财产看的很重。在与被告结婚前,被告一直要求在原告父母的房产中加上其姓名,婚后要求原告父母让出本市某是房屋并放弃产权。为此,原告父母与被告双方心存不满,家庭不和。被告还一直疑心原告有外遇,并多次无故怀疑原告的正常社交活动,对原告缺乏信任。由于上述原因,双方争吵不断,并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2013年1月、5月,由于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发生冲突,被告报警协商解决矛盾。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从被告抚养之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被告将本市某路某室房屋六分之一产权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分割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15万元、铂金项链(含钻石吊坠)两根、路路通三根、钻戒一只。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是借口,其要求离婚的真正理由是原告有第三者。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婚房装修款都是被告支付的,当时原告处于待业状态,被告还与原告一起还贷款。原告母亲身体不好,被告送给原告母亲1万元。另外,被告是大学毕业有一份很好的职业,在原告的恳求下,为了家庭,被告放弃了工作,说明双方感情很好。2012年底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为此虽然双方有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周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5月起,双方正式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3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故撤诉。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因孩子领养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验伤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家庭和建立起来的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国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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