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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41号 原告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镇某号。 被告上海某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41号
原告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镇某号。
  被告上海某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某省某市某路某号某村某栋某室。
  原告齐某与被告上海某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0元、交通费82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计15,079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某、被告上海某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9.5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1,350元,并提交发票1张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均为1,200元,对此被告认可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为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为900元;原告提交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及病假条,证实原告每月收入为3,500元,误工期限为3个月,故主张误工费10,500元,被告认可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可误工费3,000元;被告认为为原告垫付交通费579元、物损费6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9,42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2,699.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79元、拖车费1,350元、物损费60,000元计69,428.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699.50元、交通费579元、物损费6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市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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