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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0号 原告章XX,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镇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A,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0号

  
  原告章XX,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镇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A,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
  被告郑B,男,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兆雄,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郑A、郑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雄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原告与被告郑A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郑B系被告郑A与其前妻所生之子。2010年8月,被告郑A赠与原告沪KXXXXX奥迪牌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7月1日,被告郑A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名义擅自将上述汽车转让给被告郑B,之后被告郑B又将该车过户给案外人,获款500,000元。经过多次过户转让现该车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认为该车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郑A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该车给被告郑B,被告郑B又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致使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遭到损害,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郑A和被告郑B转让车辆行为无效,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被告郑A、郑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沪KXXXXX奥迪牌汽车系被告郑A在与原告结婚后不久购买,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所称其个人财产。被告郑B大学录取后,原告在一次家庭聚会中欣然表示将该车过户给被告郑B,并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郑A,郑A随后委托了专业的二手车过户中介将该车过户至郑B名下。过户虽然采取了买卖的形式,但实际并未支付对价,而系原告章XX、被告郑A对郑B的赠与。原告在赠与该车给郑B时系自愿的意思表示,赠与完成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郑B随后对该车的处分行为亦与原告无涉。原告此次起诉系对二被告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XX与被告郑A原系夫妻,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郑B系郑A与其前妻所生之子。
  沪KXXXXX奥迪牌汽车系2010年8月由被告郑A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时共花费约600,000元。该车曾由原告使用,2011年7月1日,该车以160,000元的价格自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郑B名下,被告郑A、郑B均称该笔价款并未现实支付。2011年9月5日,被告郑B将该车以500,000元的价格过户给案外人陆青梅。原、被告双方未能就2011年7月该车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沪KXXXXX奥迪牌汽车系原告与被告郑A婚后取得产权登记,双方又非采取分别财产制,故该车曾为原告章XX与被告郑A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章XX称该车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利,郑A将该车赠与郑B时理应取得章XX的同意。就章XX同意赠与的事实,当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当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郑A将该车辆中属于章XX的份额过户给郑B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章XX拒绝追认该行为的效力,该处分行为无效。郑B自认在取得登记时并未支付对价,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郑B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其随后的转让行为亦系无权处分,但原、被告均称案外人取得该车时支付了对价,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过错,故案外人可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原告无权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案外人返还原物。原告在起诉时亦未要求案外人返还原物,而是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连续两个无权处分行为,致案外人善意取得原告的财产权利,故二被告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返还的金额明显高于被告郑B出让该车时的价格,双方又未能就该车在2011年7月时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车辆已在案外人名下,无法评估当时的价格,故本院基于2011年9月郑B出让该车辆时的价格确定该车在2011年7月时的市场价格,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郑A赠与被告郑B车辆的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仅可要求二被告赔偿该价格中属于其原告个人所有份额。被告郑A对郑B的赠与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原告无权对郑A赠与郑B的部分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A于2011年7月1日以原告章XX名义与被告郑B所达成的关于沪KXXXXX奥迪牌汽车的赠与合同中有关处分原告章XX份额部分无效;
  二、被告郑A、郑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章XX赔偿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郑A、郑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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