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32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 被告翁某某,男 被告翁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翁某某、翁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熊某某,被告翁某某、翁某某,被告翁某某并作为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继承人翁某某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各一份,表示其去世后,其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413弄15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以及其他所有财产均赠与原告。被继承人去世后,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翁某某名下某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二、翁某某名下存款、基金归原告所有;三、翁某某社保抚恤金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翁某某、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原属父母的房屋拆迁所得,故应该视为父母的遗产,连同父母遗留下的黄金首饰,应归被告所有,对存款、基金等遗产被告不要求继承。 经审理查明:一、翁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被告翁某某、翁某某、翁某某及翁某某、翁某某;翁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翁某某、张某某及翁某某均先于其死亡。原告李某某系翁某某的“干女儿”。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协商不成,故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提交起诉状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2010年12月25日,被继承人翁某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翁某某,男,一九三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生于上海,现住普陀区某某路413弄15号202室。我立此遗嘱,对我个人所有财产作如下处理。首先声明我与翁姓家族多年没有来往,因此与所有翁姓家族的人断绝关系。由于多年来,都是由干女儿李某某悉心照料,因此我把某某路413弄15号202室属于我部分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所有财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给干女儿李某某继承。为避免日后与翁姓家族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落款处有:“遗嘱人翁某某亲笔,于2010年12月25日”字样,另有印章、指纹各一枚。2013年1月6日,翁某某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四一三弄十五号二O二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我与李某某二人名下,其中我拥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我去世以后,全部遗留给李某某所有。受遗赠人李某某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同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2)沪普证字第4814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翁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413弄15号202室,在遗嘱上签名。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某某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并经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表示:“本人愿意接受翁某某遗赠的上述房屋(某某路房屋)产权份额”。 三、2003年,被继承人翁某某因原居住房屋动迁,用动迁安置款购买了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翁某某一人名下;2009年12月,上述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为翁某某与李某某按份共有,份额为各占二分之一。 四、被继承人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056的账户内,截止2013年5月8日,有存款人民币13,40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302的账户内,于2009年5月11日存入定期存款10,000元。2003年6月6日,翁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申购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南方避险增值基金” 10,000元。 五、被继承人翁某某死亡前,原告李某某为其支付治疗及医药费5,147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2日);翁某某死亡后,丧葬事宜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操办,支付殡仪馆丧葬服务费用5,800元、丧葬用品费用6,598元、“豆腐饭”餐费3,420元、碑文加工费3,122元。 六、上海轻工疗养院出具的《退休职工翁某某病故抚恤金、丧葬费核定情况报告》载明:“本院退休职工翁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病故,按照本市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病故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规定,轻工疗养院将予以支出,现就两费计发核定情况报告如下:……一次性抚恤金核定为42,220元。……病故丧葬费为6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翁某某档案相关信息摘抄、某某路房屋房地产权证、翁某某自书遗嘱、翁某某公证遗嘱、原告接受遗赠声明书及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账户卡及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基金申/认购缴款凭证、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上海市宝兴殡仪馆发票、殡仪用品清单、餐饮服务收据、嘉定区松鹤墓园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翁某某称,2011年10月,翁某某曾向其出示过自书遗嘱,并告知李某某是其“干女儿”,他有病的时候李某某会来看望他。被告翁某某、翁某某、翁某某表示系争房屋中包含其父母尚未分配的遗产,此外翁某某处还有父母遗留的黄金首饰等遗产,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自书遗属不认可,但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针对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三被告表示翁某某立遗嘱时已神志不清。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李某某表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均系翁某某真实意愿,翁某某立遗嘱时神志清楚;翁某某处并无其父母遗留的黄金首饰。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翁某某名下某某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以及其名下银行存款、基金等,均属于其个人财产,翁某某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针对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被告以翁某某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遗嘱为翁某某本人签名,并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遗嘱形式要件完备,系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真实有效。至于原告提供的自书遗嘱,被告认为遗嘱并非翁某某本人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放弃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内容清晰、明确,与之后形成的公证遗嘱并无抵触,故依法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鉴于公证遗嘱仅对某某路房屋进行处分,对其他财产的处理未作表述,故除某某路房屋之外其它遗产的处分应依照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继承。原告在翁某某去世后两个月内,在公证处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并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翁某某的遗赠成立,某某路房屋及存款、基金等遗产均应由原告继承。 关于翁某某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并不属于遗产处理范围,抚恤金应由翁某某的亲属领取,丧葬费系支付被继承人亲属用于操办丧葬事宜之用。翁某某去世后,丧葬事宜由原告负责操办,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故上述丧葬费应归原告所有。考虑到原告在翁某某去世前已知晓其所立遗嘱的内容,故对翁某某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符合情理,因此原告为翁某某支出的丧葬费用超出其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的部分,可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作为翁某某的亲属,抚恤金应归其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翁某某名下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413弄15号202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翁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翁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申购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南方避险增值基金”及相应收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上海轻工疗养院拟发放的被继承人翁某某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42,220元,归被告翁某某、翁某某、翁某某所有,各得人民币14,073.33元;丧葬费人民币6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