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677号 原告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 被告吕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 原告南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吕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2087弄16号201-2室房屋(某某路房屋)属于他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故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吕某某遗留的某某路房屋;2、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提起过有公证遗嘱,不清楚被继承人是在何种情况下立了遗嘱,不能判断遗嘱是否是父亲的真实意愿。 被告吕某某辩称,不能判断公证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公证书上的签名也无法判断。 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吕某某、吕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吕某某与前妻蔡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及案外人俞某某;俞某某年幼时,即由他人收养。原告南某某与吕某某于198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吕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死亡。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又查,某某路房屋系2003年购买的二手房,产权登记为吕某某、南某某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空关。 再查,被继承人吕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吕某某,今立此遗嘱对我的个人房产作如下处分:坐落在上海市某某路二O八七弄十六号二O一、二O二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我本人和妻子南某某二人名下,产权属于我与妻子南某某共有,未曾分割,其中凡依法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妻子南某某所有”,落款为“立遗嘱人:吕某某”、“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八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普证字第1658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吕某某……于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我和本处工作人员邹佳明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书,并在该遗嘱书上签名。该立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温岭市泽国镇长大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房地产登记薄、遗嘱及遗嘱公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案外人俞某某向本院表示,吕某某与蔡某某系其生父母,年幼时即由养父母收养,不主张相应的继承权利,放弃对属于被继承人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某某路房屋产权的取得是在被继承人吕某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吕某某对其名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遗产继承时,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部分应先行析出,余下二分之一属于吕某某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系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被告对遗嘱是否是吕某某真实意愿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2087弄16号201-2室房屋归原告南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