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288号 原告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韦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某诉称,因被告自2007年起患病,导致夫妻生活不正常,且失去生育能力。此后被告变得性格多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亲属还干扰原告正常工作。被告还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请求:一、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也很关心,双方因琐事产生争吵是正常的。被告希望和原告化解矛盾,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希望原告珍惜家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以致分居,但并不存在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通过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努力修复失衡的夫妻关系。现被告希望重归于好,双方应共同努力挽回夫妻感情,原告也应予以积极配合。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相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