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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4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490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姚甲。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姚乙。 委托代理人:鲍××。 委托代理人: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代表人:
(2013)杭余民初字第1490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姚甲。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姚乙。

  委托代理人:鲍××。

  委托代理人: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代表人:孔××。

  委托代理人:洪××。

  原告姚甲诉被告姚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姚乙申请对原告姚甲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正所)进行司法鉴定。求正所出具鉴定意见后,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姚乙的委托代理人石××、鲍××,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甲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姚乙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良渚镇驶往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当日09时45分许,途经塘康线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姚甲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姚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甲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姚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乙赔偿原告姚丙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64328.88元、误工费31850.70元、护理费153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6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11元、营养费7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517546.78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丁担。诉讼中,原告姚甲增加其误工费为86106.72元。

  原告姚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四份,用以证明姚甲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四十三份,用以证明姚甲花费医疗费164726.70元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以证明姚甲的误工时间;

  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姚甲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姚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姚甲支出交通费511元的事实。

  8、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姚甲的户籍性质;

  9、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姚甲支出施救费100元的事实;

  10、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情况的事实;

  11、费某某单四份,用以证明姚甲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姚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姚甲非法改装、超速、严重超载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30%的责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方核实金额为163891.50元,其中医保统筹397.32元,扣减医保统筹后医疗费金额为163494.18元,其中我方支付10000元,应扣除。误工费,270日,标准80元/天。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认可57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30元/天。施救费100元无异议。我方对以上诉请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姚乙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卷宗一册,用以证明姚甲车辆系非法改装、超速、严重超载,姚甲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乙垫付姚甲在第二次住院期间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3、姚甲第一次住院、门诊的医疗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姚乙支付姚甲医疗费41980.64元的事实;

  4、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姚甲误工时间为270日的事实。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姚甲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我方核实金额为163891.50元,其中医保统筹397.32元,其中我方支付10000元在姚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误工费,270日,标准80元/天。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700元。鉴定费1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法院酌定。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30元/天。施救费100元无异议。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姚甲及被告姚乙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姚戊证的证据。证据1,被告姚乙、保险×××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责任分摊有异议,原告姚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姚甲驾驶的非机动车进行非法改装、超速行驶、严重超载。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公安机关未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姚乙、保险×××未提交足以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前,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姚乙、保险×××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姚乙、保险×××对其中三张一次性用品结算清单65.20元,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浙江抗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770元的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姚乙、保险×××核对后的金额为163891.50元,其中医保统筹397.32元,被告姚乙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垫付10000元。经本院审核,金额合计为65.20元的三份一次性用品结算清单某为原告姚甲住院治疗的余杭区中医院开具,确为原告姚甲住院治疗所需,故确认该三份一次性用品结算清单某某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浙江抗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770元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康某某5900型造口袋;开具的时间2011年6月18日,该期间为原告姚甲治疗期间,结合原告姚甲病情,确为原告姚甲治疗所需,故本院确认该票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姚乙、保险×××认为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为,求正所已对原告姚甲的误工期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采纳被告姚乙、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姚乙、保险×××无异议,但被告保险×××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姚乙无异议,被告保险×××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护理、营养期限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姚乙、保险×××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酌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姚乙、保险×××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因原告姚甲农转非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案的裁判意见中予以综合评判。证据9、10,被告姚乙、保险×××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被告姚乙、保险×××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25452.19元;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姚乙举证的证据。证据1,原告姚甲有异议,认为卷宗中看不出其车辆改装的事实,询问笔录中原告姚甲与被告姚乙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姚乙的举证无法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且被告姚乙复议后也维持了原先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的原始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原告姚甲及被告保险×××无异议,但原告姚甲认为该五份医疗费票据均不在其诉请中,只有其中的10000元在其诉请中;被告保险×××认为该证据中有其垫付的10000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保险×××无异议,原告姚甲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误工时间大于鉴定结果。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9日,姚乙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良渚镇驶往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当日09时45分许,途经塘康线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姚甲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姚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乙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非机动车先行,姚甲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此事故中,姚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用,故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甲不负事故责任。姚乙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余杭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姚乙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中载明,姚乙陈述:(行车速度和档位)我右转弯时速大概是10码左右;(对方的速度)我估计大概有40码左右;(你第一次看见对方时某某么时候)我是在我转弯时我的右反光镜上看见的,距我的车后面大概有20米左右;(转弯时有无打转向灯)打的,大概距叉路口十多米时候开始打右转向灯的。姚甲陈述:(你车上有无装货)有的,装的木板,总共是350公斤左右;(事发时你的行驶速度)我的车速大概是35码左右;(当你看见将与对方车辆相撞时有无采取紧急措施)我马上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

  因本案交通事故,姚甲四次住院治疗,分别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16日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17日在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在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0天;姚甲开具的医院结算票据为163891.50元,该票据中包含医保统筹费用397.32元及非医保费用25452.19元;其中,姚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姚甲购买医疗辅助材料花费835.20元(65.20元+770元)。姚乙支付了姚甲其余的医疗费41980.64元,该医疗费中包含保险×××垫付的10000元。另,姚甲支付三轮电动车施救费100元。

  2013年6月7日,姚甲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绿城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13日,绿城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甲,于2011年4月19日因车祸致伤;造成胸、腹联合严重损伤,肢体多发骨折,经脾脏切除,胰尾及大、小肠切除等手术后;目前遗留左侧胸膜增厚粘连,其损伤及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I(捌)级、LX(玖)级、LX(玖)级、LX(玖)级、X(拾)级伤残;伤后建议评定护理期限贰拾周某某、营养期限贰拾周某某。本案诉讼中,姚乙申请对姚甲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求正所进行司法鉴定。求正所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270日。

  2012年11月25日,姚甲的户籍因征地由农业家庭户口非转为农业家庭户。

  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姚乙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非机动车先行,姚甲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此事故中,姚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用,故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甲不负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本案,姚甲向公安交警部门陈述“我的车速大概是35码左右”。故,姚己自担10%的事故责任;姚乙应对姚甲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姚甲的损失。

  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姚甲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3891.50元;扣除医保统筹费用397.32元后,为163494.18元(163891.50元-397.32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求正所鉴定意见“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270日”,确认姚甲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即109.83元/天×270天=29654.1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绿城所鉴定意见“伤后建议评定护理期限贰拾周某某”,确认姚甲护理时间为140天;标准亦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天×140天=1537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姚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即姚甲住院80天×50元/天=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本案为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既得利益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甲“VIII(捌)级、LX(玖)级、LX(玖)级、LX(玖)级、X(拾)级伤残”,对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在补偿其医疗费等实际损失后,还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虽然按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可以补偿姚甲的一部分损失,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补偿,因为姚甲已经是城镇户口,且其以后的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立法本意。故本院根据姚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姚甲1957年出生,按20年计算,即34550元×20年×38%=262580元。同时,本院对姚戊证的证据8,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6、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9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8、交通费,确因姚甲就诊、转院之需,本院支持511元。9、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营养费7000元。10、施救费,根据施救费票据,本院确认施救费为100元。11、辅助材料费,根据合理性,本院确认835.20元。以上所列费用之合计为504350.68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保险×××已赔付10000元,故医疗费部分以保险×××义务履行完毕论;残疾赔偿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先扣除110000元后,由保险×××按责赔付90%,即354915.61元[(504350.68元-110000元)×90%];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金额仅20万元,故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姚乙按责赔付90%,即139424.05元[(354915.61元-20万元)×90%],扣除姚乙已垫付的10000元后,为129424.05元。

  综上,姚乙关于姚甲非法改装车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未能举证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扣除非医保25452.19元的抗辩,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甲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甲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甲损失20万元;

  三、被告姚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甲损失129424.05;

  四、驳回原告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4759元,由原告姚甲负担813.50元,由被告姚乙负担39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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