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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233号 原告刘**,男,198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233号

原告刘**,男,198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张**、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卢作寅,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2年10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驾驶牌号为沪ET0***小客车在本市平型关路广中路路口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G87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驾驶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573.06元(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8.40元、护理用品费2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是原告主动撞上被告驾驶的车,原告对事故也存在过错。不认可律师费,对原告其他诉请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系由该单位承保,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没有病历相对应的票据;护理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认可交通费2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认可1450元/月;护理费900元/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驾驶牌号为沪ET0***小客车在本市平型关路广中路路口约5米处由北向西转弯与同向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G87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认定被告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即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当月23日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2013年5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刘**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刘**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ET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居住于本市**路680弄**小区2号楼地下室。审理中,因各方对多项目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人信息、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虽辩称原告对事故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上述辩称意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负担。

至于原告伤后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共计54415.90元(扣除伙食费157.2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为180元;三、营养费,各方一致确认该项目为2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酌定为6000元;五、误工费,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核定为1296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主张4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非农户籍,但考虑其事发前在本市居住、生活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核定为8037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将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该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律师费,上述两项赔偿项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其权益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分别确定为1800元、4000元;十一、护理用品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护理用品系原告本人因本次事故伤情治疗所需,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赔付。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0元、交通费人民币4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人民币444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三、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04.70元(原告刘**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454.70元,由被告张**负担人民币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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