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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周**,女,193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刘**,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周**,女,193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刘**,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立敏,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与被告**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顾问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晴,被告物业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陆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段晴,被告物业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陆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2年6月20日早,原告至本市**路2008弄**超市购物,从**路入口进入一楼后正值被告工作人员将地上的防滑地毯卷起,原告被卷起的地毯绊倒致伤。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298.91元(具体诉请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56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物业顾问公司辩称,2012年6月20日早7时40分许,原告至本市**路2008弄**超市购物,原告和其他顾客因为抢购打折商品,一起涌入一楼时自己摔倒,事发时未铺防滑地毯,也没有在卷地毯。**路2008弄一楼公共区域由被告负责管理,故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请,医疗费中有众多项目与原告本次伤情无关并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应予扣除,并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和律师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按照40-50元/日计算,出院后按照1450元/月计算,共计计算180天;营养费认可30元/日计算75天;鉴定费对伤残鉴定的部分不予认可,只认可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早原告在本市**路2008弄一楼**路入口至下行扶梯口间摔倒致伤。8时13分许,有人报警称:在**路超市一楼门口处1老人摔倒。民警到场后,帮助原告送医院治疗,并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当日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11月3日入住该院,入院伤情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右膝)、骨关节炎(双膝),当月7日行右膝半月板修复术、右膝关节镜下清理术后于当月13日出院。2013年3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因故受伤,致右胫骨骨挫伤及右膝关节腔积液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18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发区域由被告进行管理。平时在**路入口的入门处有灰色固定防滑设施,雨天会铺设红色防滑地毯。被告在事发区域设置有监控录像。

审理中,本院向事发当日接警民警了解,事发当日民警接报至现场后,原告称自己是被下行扶梯口的地毯绊倒的,民警也看到从门口到下行扶梯口处铺有红色防滑地毯,但没有看到地毯有卷起。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陈述未提异议,表示会与原告协商解决。关于事发时处理情况,原告表示被告方工作人员张*、董**分别作为主管与副主管在看过监控录像核实情况后承诺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当庭表示上述两人已经离职,事发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看过监控录像,也未进行保存,事发当日没有铺设红色防滑地毯。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受伤的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原告实际损失。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关于原告摔倒致伤的具体原因,被告在事发地点设有监控录像,其在与原告协商处理方案的过程中既不查看录像确定原告摔倒原因,亦不保存录像,经本院释明后亦未通知第一时间处理本起事故的工作人员到庭,对于其辩称的原告系与其他顾客一同涌入因自身原因摔倒的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原因,但是综合原告本人及其提供的证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向接报民警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此一争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方关于此一争议的陈述。被告方对原告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注意观察路面状况,确保通行安全,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凭据核定为47804.1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自费金额、与本起无关的诊疗费用、护理费用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原告为治疗事故伤情进行相关的检查治疗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难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为200元;3、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2250元;4、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8700元;5、辅助器具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2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该项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凭据认定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仅认可8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律师费,该项目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708.46元;

二、对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50元(原告周**已预缴),由被告**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50元,原告周**负担人民币713.50元。

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周**已预缴),由被告**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杰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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