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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22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229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李乙。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
(2013)杭余民初字第2297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李乙。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楼。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12月4日,徐某某驾驶李乙所有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闲林工业区驶往临安青山,从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荆余线余杭区闲林街道工业城交叉路口时,与从西往东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李甲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受伤、重型自卸货车和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不负事故责任。另,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丙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已经法院调解赔偿。现原告李丁产生损失医疗费5189.11元、误工费6656.52元、护理费7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68.75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乙赔偿其上述损失13168.75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

  原告李戊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就本起事故已经做了部分赔偿处理的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李甲受伤入院治疗8天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李甲支出医药费5189.11元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李丙本次事故出院后建休2个月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李甲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李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乙、保险×××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4日,徐某某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闲林工业区驶往临安青山,从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荆余线余杭区闲林街道工业城交叉路口时,与从西往东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李甲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受伤、重型自卸货车和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李丙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已得到赔偿。李甲再次住院治疗8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李甲支付医疗费5189.11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1、徐某某系被告李乙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2、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李甲损失医疗费51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656.52元、护理费783.12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168.75元,被告保险×××作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李甲主张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而被告保险×××对此未作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甲131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