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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丁××。

  委托代理人:余××。

  被告:吴×。

  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大道××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号。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曹××为与被告吴×、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未到庭,被告保险×××提出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2013年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被告物流×××所有的苏N某某某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43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闲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街道里项村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曹××驾驶登记在上海苏某某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受伤,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无事故责任。原告曹××因交通事故化去车辆修理费135001.38元。另,苏N某某某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43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物流×××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35001.38元、停运损失76200元,合计211201.38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曹××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原告曹××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驾驶资格、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系原告曹××所有的事实。

  3、被告吴×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驾驶资格、苏N某某某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43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及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情况的事实。

  4、定损确认书一份(传真件),用于证明2013年1月2日经被告保险×××定损,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定损为126746.88元的事实。

  5、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化去修理费135001.38元的事实。

  6、汽车运输弃土合同及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记录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常运营的收入及停运损失的事实。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书面辩称,1、原告曹××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系我保险×××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经定损为126746.88元,但原告曹××起诉的车辆损失为135001.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保险×××愿意按定损确认书所确定的数额126746.88元进行赔偿。2、原告曹××要求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物流×××承担。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涉及到质证内容),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1-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

  (二)、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原告曹××虽支付了实际修理费135001.38元,但该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4定损数额不符,超出部分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

  (四)、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曹××的运营收入及停运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被告物流×××所有的苏N某某某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43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闲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街道里项村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曹××驾驶登记在上海苏某某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受伤,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曹××因交通事故造成营运的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停运,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进行修理,到2013年4月12日修理完毕,化去修理费135001.38元,其中被告保险×××定损为126746.88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曹××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苏N某某某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43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9048元(每日134.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曹××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结合相关标准,原告曹××因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126746.88元,停运损失费用13438元。应当指出,原告曹××已将被告保险×××定损结论作为证据提供,视为对被告保险×××的定损结论的默认,但原告曹××同时主张大于定损结论的实际修理费用,本院认定其化去的定损外修理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主张的停运损失,虽证据不足,但鉴于其车辆具有营运性质,本院依据其停运时间,结合相关统计标准酌情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曹××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吴×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物流×××与被告吴×身份关系不明,应负共同赔偿责任;作为苏N某某某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43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修理费126746.88元。原告曹××要求被告保险×××支付停运损失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保险×××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因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126746.88元,停运损失费用13438元,合计140184.8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6746.88元;由被告吴×赔偿134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原告曹××负担751元;由被告吴×负担1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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