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商初字第1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1113号 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济南xx批发市场xx区x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xx0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1113号



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济南xx批发市场xx区x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xx0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开发区xx号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曲xx,总经理。

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xx经营企业,与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期供销合作关系。201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xx一宗,合同中确认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147927.5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约发货,但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货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但其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47927.5元。

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采购济南xx有限公司兽用原料一批,合同编号:Jxx0xx0xx0-0xx,合同金额23232.50元,代收货款3万元整(其中6767.50元冲减以前欠款)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于我公司的原因,请求济南xx有限公司暂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销售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已要求济南xx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开具发票。”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

原告济南xx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兽药供销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从其公司购买兽药,双方通过传真件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对账,经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54695元;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xx0xx0xx0-0xx),该合同所涉货款计23232.50元,被告超付了6767.50元货款,双方约定将超付款项抵扣上述欠款,被告尚欠货款147927.50元;因其公司与被告是通过传真订立的2013年3月30日的合同,被告给其公司传真回的上述合同所加盖公章不清晰,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此,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Jxx0xx0xx0-xxx号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甲方为济南xx有限公司,乙方为xxxx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合计金额为23232.50元,结款方式为代收货款3万元整(其中6767.50元冲减以前欠款154695元,代收后以前欠款变更为147927.50元)。该合同传真回传件已模糊不能辨别被告落款处公章。2、对账单及回执单传真复印件一份,其中回执单载明:“济南xx有限公司:截止于2013年3月13日,我公司共欠贵公司货款154695元(壹拾伍万肆仟陆佰玖拾伍元整)。”该回执单下方空白处书写注明“与账面相符。赵xx2013、3、15”字样。该回执单落款处加盖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

上述事实,有证明、供销合同、对账单、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的结算方式内容进一步佐证了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货款147927.5元的事实。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供销合同、对账单、回执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7927.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货款147927.5元。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