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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 原告上海某电气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上海某电气设备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
  原告上海某电气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上海某电气设备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气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3月31日、2010年2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按用户要求设计或按买受人技术要求设计。故双方合同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各套机器设备,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来函确认拖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11,800元,剩余价款108,500元被告未支付,要求原告与其苏州分公司联系,后被告苏州分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来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08,500元,但至今未付款。被告原名称为深圳市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20,3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价款220,3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确认结欠原告价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不欠原告货款。
  第一次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30日、2010年2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2006年3月31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对账说明传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确认2009年以前结欠原告111,800元,2010年后被告苏州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108,500元。
  3、催款函及快递查询单,以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2006年合同上没有被告红章加盖,不予认可,其余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履行情况;对账说明上也没有被告盖章和落款,不予认可;未收到原告催款函。
  第二次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付款凭证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原告诉请金额正是发票金额减去被告付款金额。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古迁道试验位电控系统,金额59,000元。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短纤维电控系统等设备,金额1,085,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按买受人技术要求设计,按工厂标准制造。双方另有多起定作业务。2005年11月17日至2010年7月28日,原告就其向被告的供货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1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苏州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8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开票金额为2,697,000元。被告自2005年8月30日至2010年5月26日共支付原告2,476,700元。至此,被告尚结欠原告220,30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货款220,3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深圳市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2006年合同的原件,对账说明上也确无被告认可签字盖章的记载,该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但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及其苏州分公司业务往来时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无法解释为何向原告支付款项,表示不确定付过款。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其他举证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从2005年起至2010年间长时间持续地向原告付款,该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及时支付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此外,被告苏州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气设备公司价款220,3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气设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价款220,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4.50元,减半收取,计2,30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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