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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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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73号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73号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起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所需机械设备。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按需方图纸设计或按买受人技术要求设计,故双方合同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各套机器设备,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来函确认拖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1,8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原名称为深圳市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8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8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对账说明传真件,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1,800元的事实;
  3、催款函及快递查询单,以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共开具了金额为4,192,100元的发票,其中一张向被告苏州分公司开具,一张向被告观澜研发中心开具的事实;
  5、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及其分支机构共向原告支付价款4,180,300元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自动化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说明上无被告认可签字盖章的记载,该份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但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业务往来时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及时支付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此外,被告苏州分公司和某研发中心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自动化公司价款11,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自动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价款1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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