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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苏××。 原告张××与被告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苏××。

  原告张××与被告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4月6日14时许,苏××在上班期间,因核算工作产量的问题与张××发生争执,随后苏××持剪刀将张××的右手手掌和胸部刺伤,致张××第2、3掌骨完全骨折。张××因该次事故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药费16779.34元、陪护费1400元,出院后休息4个月。苏××至今未赔偿张××上述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苏××赔偿医药费16779.3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4716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2105.34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苏××刺伤张××致其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受伤住院及手术的事实。

  3.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张××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4.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张××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的事实。

  5.诊疗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张××受伤需休养的事实。

  被告苏××答辩称,苏××对张××陈述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对张××主张的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清楚。另外,苏××认为其现没有履行能力,仅同意赔偿35000元,在出狱后五年内付清。

  被告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6日14时许,苏××在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楼制衣车间内,因核算工作产量的事情与张××发生争执,随后苏××持剪刀将被害人张××的右手手掌和胸部刺伤。受伤后张××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胸壁刺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6779.34元。出院后医院建休4个月。

  2013年4月11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苏××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本院认为,苏××因过错侵害张××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张××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张××主张按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9.83元/天计算1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抗辩误工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苏××抗辩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张××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赔偿原告张××损失:医药费16779.3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4716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410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苏××负担326.5元,原告张××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朱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沈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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