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652号 原告:戴甲。 委托代理人:朱××、徐××。 被告:蔡××。 原告戴甲为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徐××,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戴甲起诉称:蔡××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1月20日向戴甲借款169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戴甲多次向蔡××催讨,蔡××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此,戴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蔡××立即支付借款16900元;二、蔡××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戴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0日,蔡××向戴甲借款16900元的事实。 被告蔡××答辩称,欠16900元是事实,现无能力归还,请求慢慢还。 被告蔡××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戴乙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戴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蔡××向戴甲借款16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蔡××未还款。 本院认为,戴甲、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戴甲有权随时要求蔡××返还借款。戴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甲借款1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被告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俞剑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