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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6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货运公司)、被告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和天和货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2年8月6日0时5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天和货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T4451大型汽车由北向东通行,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行,至华腾路嘉松中路路口东5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和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包括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某为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陪客椅费25元、医疗费23,973.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天和货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天和货运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李某的,挂靠在天和货运公司。2012年12月,双方已解除挂靠关系。当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已经调解解决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交强险限额外的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没有定损,陪客椅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医疗费扣除伙食费72元和非医保的资费金额14,657.45元,误工费有异议,应提供证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74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74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金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元,作为人伤赔付,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0时55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华腾路、嘉松中路口东5米处,适遇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天和货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T4451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按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莫某1,000元,该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同日,原告莫某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就诊,诊断左侧锁骨肩峰端位置抬高,左肩锁关节脱位可疑。后原告又两次至该院医治。2012年8月26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入院手术治疗,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复查。2013年6月4日,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进行术后取内固定术,至2013年6月8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906.3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再查明,原告莫某系非农业户口,在青浦区社区安保公益服务社工作,被分派在华某水厂工作。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收入在2,600-4,5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休息六个月,单位给予其全市最低工资。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莫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住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906.33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卡和医疗费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74天计2,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被告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每年40,188元*20*0.1计算计80,376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平某工资收入在3,000多元,现原告误工损失按1,620元计算6个月计9,72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620计算2.5个月计4,05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0、陪客椅费25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177.33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李某和被告天和货运公司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和被告天和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虽原告受伤时,和被告李某对事故损伤赔偿达成调解,但由于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重于调解时预见的伤势,费用远远超过调解的金额,调解协议显示公平,原告要求本院重某认定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责任,被告天和货运公司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108,546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27,63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莫某损失108,546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损失27,631.33元;
  三、被告某货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二项中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3.55元,减半收取计1,521.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某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某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 判 员 诸文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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