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97号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桥镇某号。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0.27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陆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为期2年,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60元的物业服务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原告实际管理小区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丁某、案外人曹梅芳于2011年10月14日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某室房屋的权利人,该幢房屋系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93.76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00.33元,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2,50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陆 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高雨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