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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7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女儿,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女儿,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下称某甲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3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施工人员到原告住处某公路某号用挖掘机强行施工,原告上前阻止,两被告施工人员就用东西猛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04.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330.60元、交通费135元、物损费4,100元计19,370元。对于被告某甲公司的反诉,原告杨某某辩称,其未动手砸被告某甲公司的挖掘机,也未致伤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人员,故不同意被告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杨某某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对阳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以证明原告被打及手机丢失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原告门诊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停车费票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被告系某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方,其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之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本被告系某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方,2012年4月20日12时50分许,本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到某公路某号施工,原告强行阻止施工,才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其自己也有过错。且纠纷中,本公司挖掘机也被原告杨某某砸坏、施工人员边某也被原告杨某某打伤,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施工机械维修费12,700元、设备闲置损失费及误工损失费70,400元、医疗费775.30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对周某、董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挖掘机损坏照片10张及修理票据。
  2、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施工机具操作证、行驶证、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情况说明。
  3、医疗费票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崇明县公安局调取了崇明县公安局对阳某某、周某、董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某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方,其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2012年4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某甲公司施工人员至潘石桥西侧的工地上施工,住在附近的原告杨某某上前阻止,施工人员遂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施工人员将原告杨某某撞倒在地,致原告杨某某头部受伤,同时原告杨某某手机弄丢。致伤原告杨某某的施工人员逃走后,原告杨某某气愤之下用砖头将原告的日立200-6型挖掘机砸坏。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
  本院核定原、被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主张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35元,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9,904.40元也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330.6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现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标准,误工费核定为2,995元。
  三、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4,100元(手机损失3600元、衣物损失500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阳春蓉的询问笔录及票据,故对手机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总的物损费核定为3,800元。
  四、修理费:被告某甲公司反诉主张修理费12,700元,原告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虽未对此予以评估,但已提供了修理票据,且根据本院调查的日立200-6型挖掘机配件价格,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日立200-6型挖掘机配件价格范围内,故对被告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修理费12,700元依法予以确认。
  五、设备闲置损失费及误工损失费:被告某甲公司反诉主张设备闲置损失费及误工损失费70,400元,原告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杨某某只损坏挖掘机,故对被告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压路机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挖掘机的租赁价格为每月22,000元,在挖掘机的租赁价格范围内,被告某甲公司的挖掘机于2012年4月20日被损坏,至2012年5月5日才修复,故设备闲置损失费核定为11,000元。
  六、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医疗费775.30元,因该费用系边军所化,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7,734.40元,被告某甲公司的反诉损失为23,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施工人员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致伤原告,应负本起纠纷主要责任,而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某甲公司施工人员发生争执,也应负本起纠纷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城建公司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在致伤其被告某甲公司施工人员逃走后损坏被告某甲公司施工设备,显属过错,而被告某甲公司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计12,414元;
  二、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8,890元;
  四、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设备闲置损失7,700元;
  五、反诉原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4元,被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反诉费1,897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宏慧
审 判 员 徐卫明
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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