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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0号 原告卓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0号
  原告卓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儿子出后生均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基本不管家务,原、被告经常为此争吵。自2012年11月起,被告离家居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儿子的学习基本上由被告负责的,因工作原因被告在外借房居住,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卓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故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时带儿子去补课。双方在经济上互不往来,遂原告起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担负起教育儿子的重任。被告长期在外借房居住,不利于夫妻重归于好,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隔阂。现被告要求和好,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鉴于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卓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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