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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7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747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何某之父),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陆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何某(原告陆某的母亲),住上海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747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何某之父),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陆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何某(原告陆某的母亲),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陆某诉被告陆某、陆某、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6月4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暨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陆某、陆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陆某共同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于2006年9月结婚,2007年7月生育原告陆某,2013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原、被告共有的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0.13平方米)、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7.66平方米)、某号402室(建筑面积126.51平方米)及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5.82平方米)四套拆迁安置房未分割。因两原告系拆迁安置人,故要求上述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另被告方原已同意由原告及被告陆某购买上述某号402室、某号某室,买卖合同已签,房款已付,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的请求已作了让步,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陆某、陆某、张某共同辩称,两原告的户口不在本市某区某镇某村宅某号被拆迁房屋中,拆迁时被告一户享受的80平方米空平方,不能归两原告享受,其余拆迁补偿款、搬家费等不能以老夫妻、小夫妻各半分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陆某父母陆某、陆某及陆某女儿陆某系被拆迁房屋的建房申请人之一,也享有拆迁份额。至于原告提出的已签订的买房合同,侵犯了被告的权利,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张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陆某。2006年9月,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原告陆某,2013年1月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经本院调解离婚。2007年被告陆某、张某、陆某所有的本市某区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遇动迁。同年6月20日,被告陆某、陆某作为被迁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浦东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确认被拆迁人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其中240平方米为有证面积,是根据1991年核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实的主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及2001年、2002年申请建造的卫生间等计40平方米(占地面积)确定,房屋为二层。按政策三被告人均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另本次拆迁,两原告户口虽不在被拆迁房屋中,但作为结婚、怀孕对象予以照顾,经某镇村镇建管科确认给予被告陆某户空平方80平方米(拆迁确认面积)。本次动迁口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下同)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500元/平方米,已批未建按1,85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中16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52元,8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74元。根据上述条件,原、被告的拆迁安置结算单明确:有证面积房屋货币补偿价为554,240元,确认面积货币补偿价为148,000元,附属设施补偿价14,232元(围墙、化粪池、井、果树、下水道等),搬家费3,200元(10元/平方米×320平方米)、设备移装费2,880元(电话、火表、空调、有线电视等)、装修补偿74,191元、借房过渡费7,680元(8元/平方米×320平方米×3个月暂计)、奖励费16,000元、速迁奖励费16,000元、旧材料回收费26,839.22元、口径内照顾56,000元(320平方米×175元)、阳台补偿98,879.52元、一次性照顾303,000元(按人头结算),以上原、被告动迁补偿总额为1,321,141.74元,经被告同意由动迁公司代扣540,960元、余款780,181.74元及剩余的过渡费(至2009年初)由被告陆某领取。之后三被告用上述拆迁款购买了系争四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20.12平方米),购房款按规定,原有证建筑面积的70%即224平方米房价按基价每平方米3,450元计算,超224平方米外的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80元计算(其中原告按比例享受四分之一即2.5平方米,被告方享受7.5平方米),其余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950元计算。四套房屋总价为1,某7,811元,其中某号某室房价为302,427元,某号某室为276,309元,某号402室为某,668元,某号某室为176,407元。被告另支付维修基金8,290.72元,其中某号某室房屋的维修基金为2,270.39元。上述四套房屋均于2009年初交房。另查明,案外人陆某的户口在其丈夫姚军处,其与丈夫姚某也系本次动迁安置对象,已进行安置。陆某、陆某的户口在小儿子陆某处,也系本次被拆迁安置对象,已进行安置。
  审理中,双方确认目前系争四套房屋单价为15,000元。原告同意过渡费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18个月。另原告称系争某号某室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并提供了由被告陆某、陆某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口径、估价报告、安置结算单、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动迁确认)、承诺书、签收单、谈话笔录、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审核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拆迁协议、动迁确认面积单、拆迁补偿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何某、陆某应享受空平方面积80平方米。被告陆某、陆某、张某三人按宅基地使用证及2001年、2002年建房申请确认享受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人均占地面积40平方米)。本次动迁适用货币安置后再另行购房,原告何某、陆某应得安置款为80空平方补偿款148,000元、一次性照顾121,200元、过渡费11,520元、口径内照顾14,000元、搬家费800元计295,520元。根据本次动迁购房价款相关规定及已购四套房屋总面积计算,原告可购房屋面积为77.26平方米(即拆迁确认面积80平方米中的70%计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450元计算计193,200元,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80元计算计9,450元,余款92,870元按每平方米4,950元计算可购18.76平方米,以上可购总面积为77.26平方米,总价款为295,520元)。两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为87.66平方米,超出其应购面积的10.40平方米,应按目前市场价给付被告方计156,000元。按同样方式计算出被告方的购房款为941,382元。原、被告以此计算的购房款数额与实际发生的购房款相差20,909元,对此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钱款计5,227元。另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房屋的维修基金2,270.39元。关于涉案的其余房屋,因被告之间,被告与陆某、陆某、陆某之间,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对房屋产权的归属有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何某、陆某共同所有,原告何某、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陆某、张某该房屋折价款161,227元、维修基金2,270.39元;
  二、被告陆某、陆某、张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陆某办理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4元,由原告何某、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美芳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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