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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金乙。 上诉人李某、张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金乙。
    上诉人李某、张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被告李某、张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欲出卖其在温州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路金轩嘉园3幢901室期房一套,原告金甲得知后有意购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买房定金合同》,约定:被告愿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路金轩嘉园3幢901室房屋(计某某面积116.7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价为315万元;在买卖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5万元;原被告双方需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买卖及公证手续,违者视为失约等。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单价2.7万元每平方米,总价315万元;原告现欠被告购房尾数30万元,从房开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将尾数30万元一次性交付被告;被告自愿将金丙嘉园地下车位140号,无偿赠与原告;有关手续清单见附件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85万元,被告李某出具收条给原告,原告出具欠尾款30万元的欠条给被告李某。同时,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合同、收据、购房的原始发票等有关材料交付给原告。2012年8月,温州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业主办理产权证书。之后,被告曾催促原告办理手续,但双方为税费等问题发生纠纷而未办成。原告逐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李某、张甲签订的《买房定金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且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某某手续,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双方之间的税费问题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金甲与被告李某、张甲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葡萄路金轩嘉园3幢901室房屋产权某某和土地使用权某某手续。三、被告李某、张甲在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办妥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甲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葡萄路金轩嘉园3幢901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原告金甲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28248元,减半收取为1412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宣判后,李某、张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金甲欠上诉人购房尾款30万元,从房开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将尾数30万元一次性付清。现被上诉人未支付30万元,上诉人享有要求对方甲履行的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30万元的情况下,原判确定上诉人履行协助过户手续的义务,在时间上造成诉人履行过户手续在先,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在后的客观事实,与合同约定相悖。即便认为合同约定比较模糊,也至少可以认定是同时某某。被上诉人没有支付30万元,上诉人没有义务协助过户,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被上诉人未支付30万元的抗辩,也构成同时某某抗辩权。此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立即办理温州市鹿城区葡萄路金轩嘉园3幢901室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本案涉讼商品房不在鹿城区葡萄路,且上诉人不可能是该商品房“初始登记”的行为主体,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的第二项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在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尚欠30万元购房尾款的抗辩以及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的情形下,原判却对该30万元没有处理,属于漏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甲辩称:关于对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理解,上诉人李某、张甲认为房开通知办证就已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认为要具备两个条件才可以,即房开具备办证条件、上诉人与答辩人的交易过户。该条约定是清楚的,一审判决正确。关于一审有否改变合同约定和30万房款,一审中是被上诉人请求办理过户登记,至于这30万的房款是要达到过户的条件后才具备,一审对此未进行处理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诉讼请求范围超出及程序问题,事实上并没有葡萄路,而金丙家园的位置特定,不因为漏了“棚”字而发生差异。此外,被上诉人认为初始登记不是专有名词,不是房开登记才使用。结合本案的诉讼主体及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初始登记的概念应该是清楚的。另外,本案不存在需要法院进行释明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李某、张甲在一审中陈述,对被上诉人金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某某,且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如果上诉人愿意过户,被上诉人愿意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金甲诉讼请求中的“葡萄路”,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上诉人李某与温州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所谓“葡萄路”系应指温州市葡萄棚居住区的“葡萄棚”。原判对此审查不仔细,但不影响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物的认定。对此,本院确定本案涉讼房屋为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居住区金轩嘉园3幢901室。
    经过二审审理,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在于涉讼房屋买卖税费的支付问题,但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定可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金甲欠上诉人李某、张甲购房尾款30万元,从房开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将尾数30万元一次性付清。本案系二手房买卖,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之后再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述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可视为同时某某的约定。
    上诉人李某、张甲在一审中并未针对购房尾款30万元向被上诉人金甲提出反请求,仅进行抗辩,故原判对该30万元未予处理,不存在程序问题,不属于漏判。但是,考察本案实际情形,又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表示愿意履行自身义务,故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和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购房尾款30万元予以一并处理。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准确,原审法院对此虽未予妥善处理,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相应纠正。
    综上,原判的结果总体可以维持,本院对原判决第二、第三判项的表述作相应调整。对上诉人李某、张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
    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居住区金轩嘉园3幢901室房屋产权某某和土地使用权某某手续。
    三、变更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张甲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房屋权属登记办妥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金甲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居住区金轩嘉园3幢901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金甲名下的手续。
    四、金甲在李某、张甲办妥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尾款30万元汇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账户,由李某、张甲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之后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8元,由上诉人李某、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姜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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