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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6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652 号 原告:刘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后甫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蓝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畲族,住丽水 市莲都区双黄乡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652 号



原告:刘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后甫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蓝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畲族,住丽水 市莲都区双黄乡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原告 刘 XX 为与被告 蓝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云、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0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 XX 诉称:被告蓝 XX 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 2011 年 11 月 1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定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 、依法判令被告蓝 XX 归还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客户回单 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被告蓝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刘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佐鑫借款本金人民币 30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800 元,由被告蓝 X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刘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周新云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