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汪某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操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HB5615号吊车的登记车主为汪某某,系操某某与汪某某于2011年3月合伙出资以750000元购买,并由操某某持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特种作业人员证驾驶浙HB5615车号辆。2011年11月13日,某某文教公司与姜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某文教公司钢结构厂房一幢,面积1560平方米由姜某某负责制作、安装,价格按每平方米69元计算,总计费用107640元,姜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要把好安全责任关,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或财物损失均由姜某某负责承担,与某某文教公司无关。双方还就各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随后,姜某某与操某某口头约定,由操某某承揽某某文教公司钢结构厂房吊装工作,每天吊装8小时,由姜某某每天支付操某某报酬1800元。2011年12月初,姜某某雇佣钱某某到某某文教公司从事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2011年12月19日操某某(吊车司机)未按往常时间到达工地,直至9点许才到工地,见其他施工人员在等,匆忙开机,当天工作要求将最后一件吊件房屋天沟(宽55公分,长12米,重约1吨多)吊到指定位置。按规定吊机将吊件吊到位置后,由钱某某、王某某分别从两头走向吊件绑绳位置,解开卸扣,撤离安装位置并发出起吊信号后才能移动吊钩,但在钱某某、王某某还未退到安全位置,也未发出起吊信号时,操某某突然上升吊钩,使晃动卸扣勾住天沟边缘,将吊件天沟重新吊浮,当其他施工人员叫喊要求操某某停止时,操某某因惊慌失措未能采取停止措施,反而错误操作,使吊机加速上升速度,使天沟和在其上面的钱某某、王某某被悬浮在6米高度空中,吊体左右摇摆,致使钱某某与王某某连人带物从高空坠落,造成钱某某与王某某受伤、吊件撞坏的安全事故。 事发后,钱某某与王某某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救治,钱某某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嗝骨折、移位,经开化县医院、市人民医院二次手术, 2012年1月6日遵医嘱到杭州浙二医院诊治,告知6-8个月后进行鼻部手术矫正,2012年1月9日原告出院。2012年8月17日经浙江医院专家诊治认为矫正手术效果不佳,返回开化,现鼻部畸形、通气不良,影响面貌。事故发生后,姜某某支付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操某某垫付抢救费500元。2012年6月18日经钱某某申请,某某文教公司先行支付钱某某医疗费15000元。钱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14542元。王某某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膑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眼角外伤,住院24天,2012年1月12日王某某出院,共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13961.89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 2012年9月21日,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2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和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钱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嗝骨折、移位,愈合后遗留鼻部畸形、鼻通气不良,影响面貌,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30天。 另查,浙HB5615号吊车于2011年3月10日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 2011年4月2日该车在某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 2012年12月,开化法院判决操某某赔偿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975.08元,扣除操某某已垫付抢救费500元,尚须赔偿97475.08元,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衢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4月,开化法院判决操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8.61元。两判决生效后,汪某某、操某某已按判决指定数额履行了判决。2013年5月,汪某某、操某某分别向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提出理赔偿申请,某甲公司拒赔,某某公司未作答复。2013年6月14日,汪某某、操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汪某某、操某某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4983.6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该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汪某某、操某某要求某甲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辨称该起事故属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者范围问题,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按照上述规定本案的伤者钱某某、王某某也不属于该条排除范围,虽然某某公司代理人又提交了第三者保险单续页,根据该续页约定将工程车的驾驶员、操作人员以及参与特种车作业的其他人员均纳入被保险人和本车上人员的范围,但是该约定的表述进一步扩大了本车上人员的范围,显失公平,明显扩大了某某公司的免赔范围,转嫁了应承担的风险,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第三者的范围相矛盾,应属无效条款。某某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对汪某某、操某某承担保险责任。某某公司代理人庭审中所称的“车辆所有人、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的辩论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故汪某某、操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汪某某、操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经原审法院审核,汪某某、操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117806.69元。2013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汪某某、操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计人民币117806.69元;二、驳回汪某某、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王某某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钱某某、王荣贵正在协助、参与作业,明显是参与作业人员。根据某某公司提交原审法院的三责险保险单,参与作业人员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钱某某、王荣贵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指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不限于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的浙HB5616号特种作业车正在作业,处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条件。且《交强险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约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而原审法院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局限于交通事故,违背了立法者的意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绝对免赔2000元,法院在认定保险单的前提下,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不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某某、操某某口头共同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但本案中的受害人钱某某、王某某不属于该条排除范围。其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两家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甲公司口头答辩称: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在停车作业时发生的安全事故,故不是交强险确定的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某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二、本案事故受害人钱某某、王某某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及如果属于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则商业险是否要扣除2000元免赔额。针对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置交强险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强制投保的初衷在于用社会保险机制分担机动车高速行驶对人身可能造成伤害的重大风险,以实现机动车驾驶者与机动车之外第三者之间的利益衡平。故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获取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的吊车虽处于作业状态,但仅吊车上部的吊机加速上升,吊车本身处于停驶状态,且非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获取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处于使用状态即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其提交原审法院的三责险保险单续页明确规定参与作业人员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而本案事故受害人钱某某、王某某属于参与作业人员,故其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商业险保单该条款系某某公司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某某公司有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对汪某某、操某某承担保险责任。另某某公司主张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保单每案绝对免赔2000元,但该保单明确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惠忠 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