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商初字第568号 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 法定代表人:龚××。 委托代理人:徐××、时××。 被告:沈××。 被告:殷××。 被告:倪××。 被告:嘉兴市××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 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沈××、殷春甲倪××、嘉兴市××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浦河××)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被告沈××、殷春甲太浦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殷春甲倪××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合同中借款年利率的三倍。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费用,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随后,被告沈××、原告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沈××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7.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太浦河××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太浦河××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的范围为原告担保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代偿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向被告沈××发放了贷款620000元,后被告沈××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195322.36元。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需费用为11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沈××、殷春乙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95322.36元及代偿款利息17528.35元,合计212850.7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殷××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600元;三、原告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太浦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倪××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沈××答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代偿款凭证,且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 被告殷××答辩称,与被告沈××答辩意见一致,无其他意见。 被告太浦河××答辩称,与被告沈××答辩意见一致,无其他意见。 被告倪××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沈××、殷××系夫妻关系。 2.《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太浦河××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F×××××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 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殷春甲倪××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范围等内容。 5.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物所有权及抵押登记的事实。 6.嘉兴银行回单8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沈××垫付借款本息195322.36元。 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11600元。 被告沈××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殷××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太浦河××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倪××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沈其某某购车需要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沈××、原告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沈××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年利率为7.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殷春甲倪××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合同中借款年利率的三倍。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费用,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太浦河××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太浦河××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的范围为原告担保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代偿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后抵押车辆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向被告沈××发放了贷款620000元,后被告沈××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为其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95322.36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沈××、殷春甲倪××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太浦河××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具备,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然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95322.36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代偿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殷春甲倪××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沈××与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殷××就原告的担保同意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将被告沈××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可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5322.36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98%的3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沈××、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600元; 三、原告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嘉兴市××构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浙F×××××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倪××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866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利霞 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 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季旭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