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5号 原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与被告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马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离异,201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原本原告就已打算婚前自行购置一处住房,作为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便将来结婚时作为婚房使用,但当时考虑到原、被告已处于恋爱中,且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同时因当时相关政策的原因,原告系非上海户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在上海购买商品房,遂最终同意由原告全额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在上海购置某室房屋,为此原告通过刷信用卡、支付现金、转账的方式共计给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5万元。被告则与开发商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房款5,749,296元,2013年6月,双方均感觉彼此不合适,终止了恋爱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75万元并支付原告房屋增值款115万元,共计69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短信截图若干,旨在证明双方曾建立恋爱关系,后感情不合而终止恋爱关系,原告遂要求被告将某路房屋过户至原告或其公司名下,另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已购买了本市海波路118弄54号1203室房屋,但被告在同年6月9日仍向原告称无房居住;2.签购单;3.转帐汇款凭证;4.案外人李某出具的证明;5.购房合同;6.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7.本市海波路118弄54号1203室房地产登记信息;8.银行卡号资料,汇款申请书以及交易清单;9.短信资料。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原为原告在上海所设分公司的出纳,与原告相识前,被告就已与家人发生激烈冲突,急于从家中搬出,故购房意愿迫切。2012年12月初,被告经分公司经理介绍而与原告相识,因被告对原告婚姻状况不了解,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故被告一直在犹豫中,当时并未马上确立恋爱关系,而原告得知被告的购房意愿后,为向被告示好并与其确立恋爱关系,表示愿向被告购房出资,被告遂于2012年年底签订了预售合同,2013年1、2月间,原告才与被告父母见面,双方至此才确立恋爱关系,但直至2013年6、7间原告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关系始终都没能达到谈婚论嫁的地步。综上,某路房屋的购房人系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因被告购房打款的行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赠与行为,现赠与已完成,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支付的钱款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彩礼的构成要件,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房发票;2.签购单;3.商品房预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被告原为某公司在上海所设分公司的出纳。2012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某有限公司“某”售楼处办理购房事宜,原告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定金48万元,被告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定金2万元(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先将450万元汇入某公司行政助理李某账户内,再由李某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内,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某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5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先将75万元汇入某公司行政助理李某账户内,再由李某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内,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本市某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同日支付尾款749,296元,2013年3月28日,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749,296元购房发票。2013年6、7月间,原、被告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 本市某室房屋至今尚未进行产权登记。 在本市某室商品房预售合同特别告知二中注明,不能提供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上述事实,由银行签购单、转帐汇款凭证、案外人李某出具的证明、购房发票、本市某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因相关购房政策所限,原告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沪购置商品房亦是事实,原告称考虑到政策限制,且双方已进入谈婚论嫁阶段,遂决定由原告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购房,符合生活常理,显然原告的上述出资行为是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的。反观被告,虽否认购房时双方已确立恋爱关系,但表示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二个月双方最终还是确立了恋爱关系,试想原、被告仅是普通上、下级同事关系,因被告急于购房,而原告凭空就愿意为被告个人购房而出资575万元的巨款,显然不符合公众的惯常思维和行为模式。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上述的出资行为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但因双方已终止了恋爱关系,结婚的目的已无法达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75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因原告对被告仅有出资行为,而本市某室房屋的购房人系被告,故该房屋即便升值,亦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获得该房升值款1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牛某人民币575万元; 二、驳回牛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0元(已由牛某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50元,由蒋某负担人民币26,025元,牛某负担人民币4,025元,退还牛某人民币30,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牛某预付),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