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454号 原告蓝A,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蓝B,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蓝C,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X号XXX室。 原告蓝D,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F,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隋XX(系被告蓝F之母),身份情况同下。 被告隋XX,女,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E,男,195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原告蓝A、蓝B、蓝C、蓝D与被告蓝F、隋XX、蓝E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蓝C、被告蓝F外的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A、蓝B、蓝C、蓝D诉称,原告的父母蓝G和谷兰花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即四原告、被告蓝E、被继承人蓝H,被告蓝F是蓝H和隋XX所生之子。蓝H于2004年1月7日死亡,蓝G于2012年4月6日死亡,谷兰花于1993年10月1日死亡。现要求依法转继承被继承人蓝H在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依法转继承被继承人蓝H在浙江省XX市XX街道XX弄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依法转继承被继承人蓝H在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均不涉及蓝G的遗产份额。 被告蓝F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蓝H死前留有遗嘱,对其遗产按遗嘱继承。根据遗嘱,动产归蓝H妻子隋XX所有,不动产归本被告所有,不动产与母亲共有。同意本案仅处理蓝H的房产份额,不涉及蓝G的份额。 被告隋XX辩称,同意被告蓝F的意见。另外涉及到本人与蓝H的房屋产权要求与蓝F共同共有。 被告蓝E辩称,不要求继承蓝H的房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蓝G和谷兰花为夫妻,共生育四女二男,即原告蓝A、蓝B、蓝C、蓝D、被告蓝E、被继承人蓝H。被继承人蓝H与被告蓝F的法定代理人隋XX是夫妻,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16日生育被告蓝F。被继承人蓝H于2004年1月7日报死亡,蓝G于2012年4月6日死亡,谷兰花于1993年10月1日报死亡。蓝G之母谷巧云于1986年7月10日报死亡,谷巧云之夫先于谷巧云死亡。 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原为公房,2000年6月,蓝G、蓝H、蓝E三人购买了该房产权,并于同年8月1日取得产权证,权利人为蓝G、蓝H、蓝E三人,为共同共有。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于2004年1月3日取得产权,权利人为隋XX、蓝F、蓝H三人,为共同共有。浙江省XX市XX街XXX弄X号X幢XXX室(原为浙江省XX市XX街道XX弄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原为公房,隋XX于1999年11月22日购买了该房,房屋的权利人为隋XX一人。上述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均未进行分割。 审理中,被告蓝F提供了被继承人于2004年1月6日所写的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子留给我蓝F儿子,弟妹要照顾好弟弟蓝F,和妻子。”等。由于原告对该遗书字迹及签名有异议,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笔迹鉴定。为此,被告提供了笔迹鉴定比对样本,原告对笔迹鉴定样本无异议。之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一)检材“遗嘱”落款处的“蓝H”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4“蓝H”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遗嘱”落款处的“蓝H”字迹与“遗嘱”上其它所有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鉴定结论原告均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此外,原告认为,遗书只是被继承人自杀前的日记,并不是一份写给家人的书信,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被继承人说房子留给蓝F儿子,表述不清,不清楚是指谁的房屋和多少份额,是给儿子居住还是产权给儿子,不能据此推定房子就是本案系争的三套房屋,也不能推断出其名下的房屋由被告蓝F继承。事实是购买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时蓝H的签名是蓝G代签,出资也是蓝G,蓝H并不知道房屋登记在他自己名下,也没有出资过。蓝H生前只知道自己有一套房屋,就是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日记是被继承人的一些想法,是在神志不清时书写,表述不清,把自己的儿子写成了弟弟,是无效的。另外,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遗嘱”并非是遗嘱,是被告截取的上下文,并非是蓝H所写,也非蓝H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原告未举证。 原告还认为,在本案的诉前调解时被告曾经拿出过一份遗嘱和本案经鉴定的遗嘱不一样,诉前调解的那份遗嘱才是真正的遗嘱,要求被告拿出遗嘱原件。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主张遗嘱只有一份,即鉴定的那份。此后,原告未举证。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户口簿、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登记档案查询记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份于2004年1月6日所写的遗书是否是被继承人本人所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根据鉴定意见,遗书内容和签名为被继承人所书,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应认定遗书及其签名是被继承人本人所书;二、从遗书内容看,“房子”归儿子所有,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是属被继承人所有的全部房屋,而不是部分,也不是使用权。虽然遗书中对被告蓝F的称谓有误,但并不影响整个遗书的效力,即不动产由被告蓝F继承,因此该遗书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原告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应由其转继承,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遗嘱”并非是遗嘱,是被告截取的上下文,并非是蓝H所写,也非蓝H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蓝H另有遗嘱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故无从采信。至于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在神志不清时写下了遗书,因而是无效的,同样未举证,也无事实依据,同样无从采信。系争的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平均分割,推定为各人得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此,被告蓝F可继承被继承人蓝H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同理,被告蓝F可继承被继承人蓝H在浙江省XX市XX街XXX弄X号X幢XXX室房屋产权中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蓝F和隋XX要求属其可得份额共同共有,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蓝A、蓝B、蓝C、蓝D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蓝H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蓝F所有; 三、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蓝H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蓝F所有; 四、被告隋XX名下的浙江省XX市XX街XXX弄X号X幢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隋XX、蓝F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隋XX、蓝F负担。 鉴定费1万元,由四原告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