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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36号 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36号
   
  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268元、评估费300元、图像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KK0XXX的波罗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27日9时4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文定路路口追尾前方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66X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及上海巴士剑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图像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268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辩称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受损轿车评估定损为6,000元的意见并不具客观中立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268元。评估费、图像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宋某某全额承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车辆修理费10,268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评估费300元、图像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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