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上诉人郭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孙某某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林某某汇款给郭某某的雇员徐某200万元。2012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郭某某出具向林某某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并注明借款打入徐某个人账号。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 2013年5月10日,林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某、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诉讼中,林某某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起。 郭某某、孙某某一审中答辩称:林某某诉称2011年3月9日借款不属实。2012年5月1日,双方有达成借款协议,但林某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从证据上看,也不足以证明其的诉请,应由林某某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向林某某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郭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其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某某、孙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2011年3月9日林某某转账给徐某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林某某的借款,但对林某某转账给徐某的转账行为无异议,并确认徐某系郭某某的雇员、系借款借据的经手人,结合借据上注明的“该款打入徐某个人账号”及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等因素,该院确认林某某转账支付徐某的行为系林某某向郭某某履行支付借款的行为。郭某某虽不认可该转账的2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借款借据后已就借款没有实际足额支付的事实向林某某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应视为林某某已完成某某支付借款义务。现林某某诉请郭某某、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到13640元,由郭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郭某某、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1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但林某某爽约,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期间,郭某某、孙某某变更上诉理由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期间已经支付69万多利息,超过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本金余额应为1863339元,利息自2012年6月8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二审中答辩称:对方利息支付到2012年4月30日,所以应该从2012年5月1日起算利息,本金按实际扣除的余额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利息支付清单,拟证明郭某某支付利息情况。经核对,双方主张的利息支付事实一致,具体为:2011年4月7日38333元,5月5日50000元,6月3日51667元,7月7日50000元,8月5日51667元,9月6日51667元,10月11日50000元,11月10日50000元,12月16日50000元,2012年1月20日51667元,3月15日100000元,6月7日100000元,以上合计695001元。以上付款情况,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2年6月7日,郭某某向林某某支付利息总计695001元。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还款事实,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支付利息情况,应对双方债务重新核算。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按本金200万元、月息2%计算,应付利息608000元,实付利息695001元,超额支付87001元应予抵扣本金,故2012年6月7日结欠本金余额1912999元,该款郭某某应当予以支付并从次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孙某某负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还款事实,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更正,但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郭某某、孙某某一审中否认借款事实,未对利息支付情况提出抗辩,导致二审改判,应自行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某某借款本金1912999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均由郭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何士某某审判员罗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