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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80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诉讼代表人:吴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xx、叶xx,浙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80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诉讼代表人:吴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xx、叶xx,浙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叶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xx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为与被告项xx、叶xx、xx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x、叶xx、xx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诉称:被告项xx因购车向原告贷款,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项xx签订了《xx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xx向原告贷款151410元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浙xxx),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4679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如借款人累计五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按照《中国xx银行xx信用卡章程》和《xx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项xx、叶xx以购买的丰田牌轿车一辆为该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叶xx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xx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13年8月1日,被告项xx的贷款已累计9期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项xx签订的《xx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FQ-QC-12102010-201200797);二、被告项xx和被告叶xx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4495.82元、分期手续费4266元,截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1507.36元、滞纳金427.43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三、被告项xx、叶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项xx的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xx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项xx、叶xx、xx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xx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转账凭证、欠款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xx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项xx至2013年8月1日已累计9期未按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等。抵押物浙xxx号丰田牌轿车经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xx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xx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xx、叶xx、xx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与被告项xx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FQ-QC-12102010-201200797《xx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项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95.82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对抵押物浙xxx号丰田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xx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项xx、叶xx、xx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世 强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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