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668号 原告:浙江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住所地:丽水市x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诉讼代表人:柳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xx区xx街xxx号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叶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xx区xxx镇x村x街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xx区xx街道xx村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xx区xx畲族乡xx畈xxx村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雷珍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住xx县xx畲族乡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雷小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xx区xx畲族乡xx畈x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浙江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为与被告叶x、张xx、雷xx、雷珍x、雷小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叶x、雷珍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雷xx、雷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以进副食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同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20002215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第二至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3月19日即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自2012年11月20日的结息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二、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辩称:到银行贷款时,银行并未通知答辩人款项已发放,该款项在合同签订第二天就被被告雷xx冒领了,这事答辩人在7月份的时候才知道的,当时银行行长、副行长与我们几个当事人在银行协商过。 被告雷珍x辩称:借款事实,其他事项,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张xx、雷xx、雷小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叶x以进副食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31112012000221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叶x发放贷款300000元,该款于同年3月20日由被告雷xx代领。被告叶x从2012年11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与被告叶x、张xx、雷xx、雷珍x、雷小x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叶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x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xx、雷xx、雷珍x、雷小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xx、雷xx、雷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xx、雷xx、雷珍x、雷小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被告叶x、张xx、雷xx、雷珍x、雷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俊 伶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