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61号 原告何某,女。 被告姜某,男。 原告何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被告因做生意于1999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和10,000元,借款时因是兄妹未出具借条。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补出了一份欠条。因为被告还向妹妹姜二借款,所以将欠款写在一张欠条上,被告确认欠姜二15,000元,欠原告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8,000元,承诺每月还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过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是本人的妹妹,本人的确向原告和妹妹姜二借过钱,欠条是本人签名的,但上面内容不是本人书写,欠条上的金额壹万伍仟元、伍仟元、叁仟元本人认可,但第一笔“壹万伍仟元”后面的“伍仟元”和最后一行“壹万元”是事后添加,不予认可,本人欠原告和姜二共计18,000元。由于家庭其他纠纷,原告和姜二到被告家里将被告的家具敲坏,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再还款给她们。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与原告何某及案外人姜二系兄妹。被告姜某曾向原告何某及姜二借款。2011年10月31日,被告姜某向原告何某及姜二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姜二:壹万伍仟元,欠何某:伍仟元、叁仟元、壹万元在此三笔右侧括弧注明壹万捌,每月还一千元,还完为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姜某承认向原告何某借款、也确认欠条是其签名,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姜某主张第一笔“壹万伍仟元”后面的“伍仟元”和最后一行“壹万元”是事后添加,应负有举证义务,但对此未能举证。且综合实际情况,系争欠条的行文形式及内容均是连惯一致的,对被告姜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姜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借款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