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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79号 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原告潘某诉被告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79号
  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原告潘某诉被告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之父胡二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与胡二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但胡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2013年3月8日,胡二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是胡二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胡二的遗产包括与被告共有的二处房产,被告未放弃继承,理应对被承人胡二的债务进行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胡二是本人的父亲,本人是胡二唯一的继承人。原告与父亲是恋爱关系,彼此交往已近3年,胡二生前经济状况很好,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仅有汇款凭证,且汇款凭证上钱款用途是“货款”,故该款是原告与胡二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不是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二是被告胡某的父亲。胡二于2013年3月8日死亡。
  2013年1月23日,原告潘某向胡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6.5万元,用途:“货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胡二的户籍信息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潘某称与胡二只是一般朋友而非恋爱关系,认识两三年了,胡二在锦江宾馆工作,原告从事外贸经营,胡二帮了原告很多忙,开宾馆、订餐厅包房等。借款前,胡二以儿子出国读书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因为与其不是太熟,就未答应,但胡二反复打电话,原告碍于情面答应借款,胡二将账号给原告,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6.5万元至胡二的账户。因借款前后原告很忙,未及时让胡二出具借条,而胡二因突发疾病死亡,所以没有借条。至于汇款用途,因为网上银行格式为下拉式菜单,原告就随便点了一个,原告与胡二间并无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因借贷向胡二转账6.5万元,原告应对与胡二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进行举证。综合本案审理情况,首先原告主张借款给胡二,原告只提供了6.5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对该款系胡二向原告借款未进一步举证。其次根据原告自认,胡二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与胡二并不是太熟,只是碍于情面借款给胡二,但原告在汇款的事前或事后均未要求胡二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原告的陈述不符合社会一般朋友间进行借贷的交易规则,本院对原告否认与胡二是恋爱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不能排除原告与胡二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借贷并非是该款流转的唯一原因,故原告主张系争的6.5万元因借贷发生流转,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计716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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